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川賀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
109 年度審簡字第769號,中華民國109 年12月17日第一審刑事
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4912 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為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趙川 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 元折算一 日,及沒收驗餘非制式子彈2顆,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犯 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含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 度偵字第4912 號起訴書,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於民國109年1月20日接近凌晨3時許 ,在桃園市楊梅區裕成南路草皮上撿到三顆子彈。我知道上 述子彈具有殺傷力,擔心被有心人士撿到釀成社會事件,因 此撿起來要拿去派出所繳交,並沒有打算要持有它。當時, 我返回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之3租屋處(下稱裕成南路 租屋處)睡覺,打算白天睡醒再帶子彈去派出所繳交,卻在 下午接到母親剛從加護病房出來的消息,趕緊前往照顧母親 ,但是我不敢隨身攜帶子彈,就把它放入衣櫥裡面的外套口 袋,沒想到21日傍晚回到裕成南路租屋處,警察一下子就來 了等語。
三、經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述: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 事實,子彈是在50個小時內拾獲的(按:即109年1月21日晚 間6時17分許往前回溯50小時內之某時),時間是19日晚間1 0許,地點在桃園市楊梅區裕成南路草皮上。這三顆子彈不 是別人交給我的,我撿到子彈的時候,因為當過兵,知道上 述子彈具有殺傷力,擔心被其他有心人士撿到引發社會事件 ,才把它撿起來,想說要繳交給警方,就把它帶回家跟女友
討論,沒想到就被警方抓了等語(見原審卷第44-45頁), 衡以被告尚能明白交待拾得子彈之時間及地點,且屬不利於 己之陳述,況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皆未吐實(如後述),於 原審準備程序中幡然悔悟坦認犯行,倘若被告當下係以認罪 換取輕判,在庭檢察官基於國家公益代表人之身分與職責, 亟不可能同意原審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見原審卷第45頁), 致使被告蒙受不白之冤,是被告上開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 ,確屬可信。至於被告上訴意旨所陳,惟查,被告於警詢時 辯稱:三顆子彈是從三峽租屋處搬到裕成南路租屋處一併帶 過來的,那是我於107年4月份,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交流 道口附近一處加油站的電桶下方撿到的,我就順手撿回來, 放到忘記了云云(見偵字卷第19頁),旋於偵查中改稱:子 彈不是我的,而是當時的女友陳麗蘭的,陳麗蘭於108年10 月間,在裕成南路租屋處附近草皮上撿到它交給我,我隨手 放入外套裡面云云(見偵字卷第105-106頁),再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改辯:上述子彈是109年1月20日接近凌晨3時許, 在桃園市楊梅區裕成南路草皮上撿到的云云(見本院卷第75 頁),又於本院審理時推給陳麗蘭拾獲上述子彈(見本院卷 第121、124頁),前、後所辯大相逕庭;且被告若是礙於照 顧剛出院之母親,不及前往草漯派出所繳交子彈,大可在警 方持搜索票至裕成南路租屋處執行搜索之際,主動告知員警 其拾獲三顆子彈並將之繳交,而非被動由員警自衣櫥裡面外 套口袋中查扣;況被告日前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1罪),均緩刑4 年確定,緩刑期間自109年2月26日起至113年2月25日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 22頁),原判決若因檢察官、被告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被 告將面臨檢察官嗣後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聲請撤銷前案緩刑宣告並入監執行,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 異前詞,顯係欲脫免上述之刑責,尚難採信。
四、末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 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 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 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 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 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 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75年台 上字第7033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2年台上字 第36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職是,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
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原審既於 事實及理由欄二、㈡載敘其量刑之理由(見原判決第2 頁) ,經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在法定刑度之內 ,於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原審並無何違誤之處,本 院自應予維持,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育駿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妙軒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附件:本院109年度審簡字第769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川賀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91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川賀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驗餘非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4 行原載「於民國109 年1 月21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取得…」,應更正及補充為「於民國109 年1 月19日 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裕成南路某草皮上,拾得…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 號3 、證據名稱項原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 3 月4 日刑鑑字第1090004179號鑑定書1 份」,應更正為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4 月30日刑鑑字第1090 022289號鑑定書1 份」。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押物品收據、被告趙川賀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趙川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 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二)爰審酌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為3 顆,數量不少,所潛 藏及可能衍生之危害不容輕忽,末念其事後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終能幡然醒悟坦認全盤犯行,徵其非屬點化不悟之徒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現職為「工地粗工」,此據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屬「貧困」,有警詢筆錄所載 為憑,資力顯然不佳,再者,須併科罰金刑時,除應考量 行為客觀法益侵害性之強弱、行為彰顯主觀惡性之輕重及 基上憑認可責程度之高低外,尤應慎斟依其職業、身分及 家境而所應有之資力,另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亦應考量如上資力各情暨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 之代價,本此各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互異、 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1 項規定甚明。扣案如附表所示驗餘之具殺傷力非制 式子彈2 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所示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中之 1 顆,既於送鑑時經試射,則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 子彈之性質,已非屬違禁物,於法自毋庸諭知沒收。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送鑑子彈、槍技 鑑定結果 鑑定函號 子彈3 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驗餘2 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4 月30日刑鑑字第1090022289 號鑑定書。
【附 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912號
被 告 趙川賀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川賀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所列管制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 月 21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 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 顆,自斯時起未經許可持有之。 後於109 年1 月21日19時7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6 樓之3 居處為警搜索查獲,並當場自趙川賀所有之外套 口袋內扣得上開非制式子彈3 顆,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川賀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 坦承拾獲扣案子彈3 顆後藏放在外套口袋內等事實 2 證人陳麗蘭於警詢中證述 扣案子彈3 顆為趙川賀所持有等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3 月4 日刑鑑字第1090004179號鑑定書1 份、扣案子彈3 顆 送鑑子彈3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組合直徑8.9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事實 4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18張 搜索扣押經過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扣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 顆, 均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 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1 顆,經鑑定試射擊發,已失其違禁物 之性質,請毋庸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駿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詩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