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240號
TYDM,110,簡,240,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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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
10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宇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一)吳善宇孟秉利張畯盛(原名張忠瑞,以上2人另案通 緝中)於民國107年12月1日凌晨4時許,在桃園市○○區○○○ 街00號前,酒後與人發生糾紛,員警林志達游輝倫、白 泓翔據報到場處理,吳善宇孟秉利張畯盛明知其等均 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孟秉利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妨 害公務之犯意,以「操你媽的」等語辱罵員警林志達,並 以身體推擠林志達,復與林志達發生拉扯,以此對依法執 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林志達欲逮捕孟秉利時,張忠瑞 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上前推擠、拉扯林志達,施強暴 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而妨害員警依法執行職務。吳 善宇則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以「操你 媽機巴」、「你他媽不要走」等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 警員游輝倫白泓翔。
(二)案經游輝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吳宇於本院訊問時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游輝倫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三)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
(四)現場蒐證畫面翻拍照片6張。
(五)本院勘驗筆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及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為侮辱公務員、公然侮 辱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上開密切接近之時間,在 同一地點,辱罵上開言詞,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係接續犯而論以實質 上一罪。被告以一辱罵行為同時觸犯侮辱公務員罪及公然侮 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侮 辱公務員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 ,以言語辱罵執行職務之員警,蔑視國家公權力之正當執行 ,侵害國家、告訴人游輝倫及被害人白泓翔之法益,其行為 應予非難;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迄未能與告 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且犯後否認犯罪,直至本院訊問及 審理期日方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洪鈺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哲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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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