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229號
TYDM,110,簡,229,2021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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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定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8078
號)及移送併辦(花蓮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1849號),嗣
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 年度易字第900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馮定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被告提供帳戶予 詐欺集團係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的不確定故意;另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 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二、論罪科刑:
㈠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 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 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 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 條 第2 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金 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 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 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 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 裁定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起訴書及暨移送併辦意旨書雖均 漏未論及被告成立上開幫助洗錢罪,容有未洽,然此業經公 訴檢察官當庭補充,且此部分與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間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復已告知被告所犯罪名,自得併予審理。
㈢移送併辦部分,雖未起訴,然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 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取如起訴書暨移送併 辦意旨書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數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 民國108年9月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 規定。惟審酌被告執行完畢之施用毒品等案件,與本案罪名 、犯罪情節以及保護法益俱屬不同,難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 釋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
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另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就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自白不諱,爰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輕之。
㈧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機構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 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 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造成告訴人 等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所為非是。縱其非基於直接故意而 為本件幫助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自無從阻免本件犯行之 成立,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不佳等情。併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暨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




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雖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 ,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 ,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 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 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開源移送併辦、檢察官李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8078號
  被   告 馮定緯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里○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弄0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定緯本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 ,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帳戶收受或隱匿不法所得,而幫 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 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金融卡、密碼及存摺,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如附表一所示 之人,以此方式幫助其所屬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詐 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 二所示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內,並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馮定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坦承因借貸資金需求,縱使感到疑惑,仍將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之事實。 2 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警詢筆錄、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表 被害人遭詐欺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所犯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施 韋 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鄭 丞 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交付時間 交付帳戶 交付對象 1 馮定緯 109年11月初 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line暱稱「順風順水」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號 卷證資料 1 李金澐 109年11月18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親友並向被害人表示急需用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帳戶 109年11月18日14時25分 130,000 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害人警詢筆錄、帳戶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表(偵卷頁15-55)
附件二: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1849號
被   告 馮定緯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達股)110年度審易字第607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併辦意旨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定緯本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  ,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帳戶收受或隱匿不法所得,而幫 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 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間,將其所申辦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金融卡、密 碼及存摺,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順 風順水」之人,以此方式幫助其所屬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 物。嗣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 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渣打銀行帳戶 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劉慈祥陳麗娜黃振德蕭李金蓮劉大山、蔡洪足  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馮定緯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劉慈祥陳麗娜黃振德蕭李金蓮劉大山、被害  人蔡洪足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證人謝志強、李阿桃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渣打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月21日渣打商銀字第1100002588號



  函附被告歷史交易明細、金融卡掛失記錄查詢表、告訴人劉 慈祥匯款回條聯、手機通訊紀錄畫面擷取照片、告訴人陳麗 娜匯款紀錄之手機畫面擷取照片、告訴人黃振德匯款申請書 、存摺封面影本、手機通訊紀錄畫面擷取照片、告訴人蕭李 金蓮匯款憑條、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手機通訊紀錄畫 面擷取照片、告訴人劉大山存摺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被 害人蔡洪足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將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 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07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0年度審 易字第607號(達股)審理中(下稱前案),此有前案起訴書、 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經查,被告 於本案所為,係提供同一渣打銀行帳戶予同一詐騙集團成員 ,接續致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受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匯 入款項,與前案法院審理中之犯行,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及實質上一罪(接續犯)之案件,而與前案為 法律上及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請依 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告訴人 劉慈祥 109年11月19日 10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佯 裝為親友並向被害人表示急需用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 109年11月19日 10時30分許、 12時許 18萬元 50萬元 告訴人 陳麗娜 110年11月19日9時53分許 同上 109年11月19日10時53分許、 11時3分 5萬元 5萬元 告訴人 黃振德 109年11月19日10時6分許 同上 109年11月19日11時29分許 15萬元 告訴人 蕭李金蓮 109年11月19日9時許 同上 109年11月19日11時59分許 50萬元 告訴人 劉大山 109年11月19日10時許 同上 109年11月19日12時20分許 30萬元 被害人 蔡洪足 109年11月19日12時20分許 同上 109年11月19日13時47分許 1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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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