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文富
被 告 翁于婷
選任辯護人 邱奕澄律師
鄧智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
第1599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 年度訴字
第122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文富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翁于婷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署押「廖曼廷」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 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定有明文。查 被告蕭文富、翁于婷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為認罪自白(見 本院訴字卷第92頁),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復足認定其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及其證據,除犯罪 事實欄第18行有關【保證人。】記載後應增加【翁于婷乃冒 用廖曼廷名義與長鴻公司簽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 1份,並於其上簽名欄位處偽簽「廖曼廷」之簽名2枚(不包 括申請人基本資料欄「廖曼廷」字樣),並由蕭文富作為保 證人而於其上簽名,共同偽造該文書交付與長鴻公司而行使 之。】之記載,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廖曼廷、蕭文富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供述外(見本院訴字卷第92頁),其餘
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蕭文富、翁于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翁于 婷偽造廖曼廷之簽名後,復向長鴻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長鴻公司)行使之,其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其偽造為文書為行使該文書之低度行為,均被吸收而不 另論罪。另被告2 人就本件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係為達詐取 財物之目的而偽冒廖曼廷之名義向長鴻公司申辦分期付款, 則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其冒用廖曼廷名義申辦分期付款 之詐欺犯行間,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 財罪2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應 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被告蕭文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 度審易字第1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214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復又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18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 57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4 年12月6日執 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 告蕭文富受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加重 要件,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認 因被告蕭文富上開前案犯罪與本案犯罪之罪質不同,難認有 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等情,爰裁量本案被告犯 罪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蕭文富、翁于婷貪圖私 利,假冒告訴人廖曼廷之名義,向機車車行老闆即鄭銀水購 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被告翁于婷復又偽 造廖曼廷之簽名向告訴人長鴻公司申辦分期付款,詐取財產 上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長鴻公司及廖曼廷,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2 人於犯後皆坦承犯行,且被告蕭文富已與告訴人 廖曼廷達成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按(見簡字 卷第70頁至第71頁),另被告翁于婷雖曾於110 年2 月26日 與告訴人長鴻公司達成和解(見簡字卷第39頁至第40頁), 惟並未以此惕勵,遵守上開和解書所命履行之和解條件,不 僅未按時支付告訴人,且自110 年2 月26日給付新臺幣(以 下同)1 萬5 千元後,即未再遵期給付,難認犯後態度良好 ,復衡酌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及所獲利益、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至被告翁于婷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翁于婷緩刑,然 本案被告翁于婷並未完全履行和解條件,難認其犯後態度良 好,本院認並無所宣告罪刑暫不執行為宜之情事,爰不予宣 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又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 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 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於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 定書上遭偽造之「廖曼廷」之簽名2 枚,皆係偽造之署押,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俱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未扣案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雖屬經偽造之私 文書,且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已交付予告訴人長鴻公 司而非屬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為免執 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翁于婷偽冒告訴人廖曼廷所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並以告訴人廖曼廷之名義向告訴人長鴻公 司申辦分期付款,故該普通重型機車雖為其犯罪所得,惟被 告翁于婷已如前述與告訴人長鴻公司簽立和解書,並已賠償 告訴人長鴻公司部分損害,雖被告違反和解內容,惟告訴人 長鴻公司仍得憑上開和解書聲請法院對被告財產強制執行, 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若再將被告 其餘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其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 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玟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佑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5996號
被 告 蕭文富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翁于婷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文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 桃園地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411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3年度上易字第2148號駁回確定)、103年度審易字第1844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經桃園地院以104年 度聲字第57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4年 12月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翁于婷積欠邱奕達債 務,遂與邱奕達約定由翁于婷提供機車抵償債務,嗣不知情 之邱奕達於108年7月1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提供廖曼婷 之身分證件交予翁于婷後,翁于婷明知其並非廖曼婷,且其 無力、無意支付車款,竟夥同蕭文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8年7月16 日某時許,共同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松輪機車 行,向機車車行老闆即鄭銀水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並由翁于婷假借廖曼廷之名義,向長鴻國際企業 股份(下稱長鴻公司)有限公司申辦分期付款共計新臺幣(下 同)6萬3,168元,雙方約定自108年8月起,每月12日繳款, 分12期,每月為1期,每期應給付5,264元,再由蕭文富擔任 保證人。詎翁于婷於108年8月取得該車所有權後即未依約付 款,經長鴻公司將催繳通知單寄送至廖曼廷之住所後,嗣廖 曼廷來電告知渠並未購買上開機車一情,長鴻公司始知受騙 。
二、案經長鴻公司及廖曼婷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蕭文富、翁于婷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2人坦承未經告訴人廖曼婷同意,以告訴人廖曼婷名義向鄭銀水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向告訴人長鴻公司申請辦理分期付款後,機車分期價款尚未繳清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楊仁偉於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買賣過程及機車分期價款尚未繳清之事實 3 證人鄭銀水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蕭文富、翁于婷有於上開時、地,向證人鄭銀水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向告訴人長鴻公司申請辦理分期付款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廖曼婷、證人邱奕達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蕭文富、翁于婷未經告訴人廖曼婷同意,以告訴人廖曼婷名義向鄭銀水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向長鴻公司申請辦理分期付款之事實。 5 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各1份 證明被告蕭文富、翁于婷以告訴人廖曼婷名義向鄭銀水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向告訴人長鴻公司申請辦理分期後,機車分期價款尚未繳清之事實。 二、核被告蕭文富、翁于婷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翁于 婷在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上偽造「廖曼婷」簽名之 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於後復持之行使,其偽 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2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2人就 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 被告蕭文富前有如事實欄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至被告翁于婷偽造 「廖曼婷」之簽名,請依刑法第219條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05 月 29 日 檢察官 林 奕 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07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 怡 仁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10、216、33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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