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思遠
上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
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702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思遠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 年5月29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 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 定」,修正後之規定將法定刑度予以提高,而未較有利於被 告,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2項 論處之。是核被告黃思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及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被告基於單一犯意 ,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竊佔罪為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破壞社區大樓之牆面 ,並竊佔共同使用部分,對其他共有人之財產權造成不小侵 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且已將毀損及竊佔部分回復原狀, 有其所陳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暨相片在卷可佐,犯後態
度尚屬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竊佔時間、被告生活 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承陶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玟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佑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2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6號
被 告 黃思遠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思遠為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1樓之文化家園社區(該 社區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15號,為鋼筋 混凝土造地下1層地上7層之建築物)之住戶,其明知該社區 建築物之1樓牆面及其坐落之桃園市○○區○○段0000號土地, 為其與上述文化家園社區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陳怡成、羅婉 芝、蔡佳玲、翁春榮、孫榮袖、謝冠華、鄭正湟、黃建福、 郭嘉玲等人所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毀損他 人器物及竊佔之犯意,而於民國108年1月某時許,即擅以僱
用不知情之裝潢師傅將該建築物1樓右側原安裝窗戶1扇(1. 38公尺×1.2公尺)處之牆面以切割器切割為1.44公尺×2.3公 尺之開口牆之方式,而毀損該建築物1樓之原有右側牆面, 足生損害於該建築物之全體共有人,並於上述桃園市○○區○○ 段0000號土地之共同使用部分上以設置圍籬施工堆砌磚牆連 結其個人使用之約定專用部分土地,而完全阻絕其他共有人 使用上述經以磚牆圍起之部份之方式,竊佔上述共同使用部 份土地達27.54平方公尺。
二、案經陳怡成、羅婉芝、蔡佳玲、翁春榮、孫榮袖、謝冠華、 鄭正湟、黃建福、郭嘉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思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自陳其於107年9月份經文化家園社區住戶會議拒絕其施作房子裝潢、圍牆之請求,仍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逕自僱用裝潢師傅將該建築物1樓窗戶之牆面切割擴大,並為避免他人占用上述社區人行道土地影響其自身使用,而於該處興建圍牆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怡成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告訴人陳怡成、羅婉芝、蔡佳玲、翁春榮、孫榮袖、謝冠華、鄭正湟、黃建福、郭嘉玲等歷次書狀提出之指訴 被告擅自毀損上述文化家園社區1樓共有牆面,並擅於上述興華段1068號土地建造磚牆之事實。 3 「文化家園社區」107年9月1日住戶會議、該社區管委會108年1月24日公告、緊急通告 被告未經「文化家園社區」住戶同意將上述桃園市○○區○○段0000號土地之共同使用部分作為其個人私用或拆除牆面之事實。 4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為多人分別共有之事實。 5 文化家園社區居民建築使用執照約定專用圖示照片 被告所拆除之「文化家園社區」建築物1樓外牆及以圍籬施工堆砌磚牆之土地部份,均屬共同使用部份之事實。 5 現場照片 被告毀損上述建築物1樓牆面及於上述土地以木造圍籬、磚牆等隔絕他人使用之事實。 6 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08年8月12日桃建使字0000000000號函附相關照片、資料 被告於上述共有土地施工設置磚牆之事實。 7 被告提出之社團法人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 被告將「文化家園社區」建築物1樓外牆原有窗戶1扇(1.38公尺×1.2公尺)處之牆面切割為1.44公尺×2.3公尺之開口牆之事實。 二、至被告黃思遠於偵訊時辯稱:依約定俗成的說法,伊蓋磚牆 之處應屬伊的停車空間,伊為了防止房子門口一直被別人停 車佔用,才會在上址1樓人行道上做圍牆,而且伊已經拆牆 歸還土地了等語:
㈠按刑法所稱竊佔,係指於違反他人意願之客觀情形下,就他 人對於不動產所既存之持有狀態加以排除,並從新建立支配 管領力之行為。因此竊佔行為應以「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時 」而完成,有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737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 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 約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 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卷附文化家園社區一樓平面 圖之約定專用圖示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所示,被告係於該社 區之「共同使用土地」上方搭建磚造圍牆1面,並非得以隨 意拆卸或移動之物,客觀上已可阻絕該社區其他共有人使用 該「共同使用土地」之特定部分,而具有時間、空間之固著 性、排他性,佐以其於警詢及偵訊時自陳:伊在107年9月之 住戶大會時,已向管委會報告要施作圍牆,但管委會不同意 ,管委會認為那是公共空間要為公共使用等語,其亦無法提 出有何排除其他共有人使用上述「共同使用土地」之合法依 據,顯見其於108年1月僱工施作上述圍牆時業已明確知悉上 述「共同使用土地」並非其得擅自利用,自足認其於施作上 述磚造圍牆時確有竊佔之主觀犯意。
㈡另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 完成時犯罪即成立,有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例意
旨可佐。而依卷附磚牆照片所示,該等磚牆客觀上已達可阻 絕該社區其他共有人使用該「共同使用土地」之特定部分之 程度,足認被告之竊占犯行已達既遂之程度,故其竊佔犯行 已然成立。縱其事後有將該等磚牆拆除,亦與其竊佔犯行成 立與否並無相關,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容有誤會。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 年5月29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 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 定」,修正後之規定將法定刑度予以提高,而未較有利於被 告,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2項 論處之。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修正前之刑法 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等罪嫌。被告基於單一犯意,而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竊佔罪 嫌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承陶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子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2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