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矚重訴緝字,110年度,1號
TYDM,110,矚重訴緝,1,2021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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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矚重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又輝(原名温翔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8 年度偵字第15989 號、第16519 號、第16681 號、第16
718 號、第209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又輝共同犯非法持有獵槍及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温又輝於民國108 年5 月26日上午6 時許,接獲林佑儒(所涉非法持有手槍、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384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9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3 千元折算1 日,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96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電話告知至桃園市○○區○○路00號3 樓(下稱寶慶路處所)會合,因林佑儒與徐其恒素有不睦,於同日上午5 時許,林佑儒與徐其恒復因故再起爭執,二人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聊天群組互相挑釁,並相約談判等情,林佑儒亦以電話聯繫魏傳恩(所涉非法持有獵槍及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38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年2 月,併科罰金1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3 千元折算1 日確定),經魏傳恩聯繫余柏鴻(所涉非法持有獵槍及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38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6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3 千元折算1日,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96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劉冠廷(所涉非法持有獵槍及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38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3 千元折算1



日,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96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温又輝與劉冠廷再告知同住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張宏傑(所涉非法持有獵槍及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38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年2 月,併科罰金1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3 千元折算1 日,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96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至寶慶路處所會合,集合期間原即與林佑儒同在一處之林竑甫,明知制式手槍、制式霰彈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改造步槍及制式子彈、制式霰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亦知悉林佑儒擬持槍彈與徐其恒談判,竟自斯時起,與林佑儒基於非法持有制式手槍、制式霰彈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改造步槍及制式子彈、制式霰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之犯意聯絡,聯繫吳恆碩(所涉非法持有獵槍及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38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6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3 千元折算1 日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前來,由林竑甫駕駛甲車搭載林佑儒、吳恆碩前往林佑儒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13樓之居所(下稱敬二街居所,起訴書誤載為桃園市桃園區莊敬路上某社區內,應予更正,下同),由林佑儒入內拿取裝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制式手槍1 枝、制式霰彈槍1 枝、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3 枝、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步槍1 枝及制式子彈131 顆、制式霰彈58顆、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9顆之粉紅色行李箱上車,於同日上午6 時25分許返回寶慶路處所,林竑甫以此方式開始共同持有上開槍彈,吳恆碩此時則尚不知情。於此同時,劉冠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魏傳恩余柏鴻自行搭乘計程車,温又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搭載張宏傑陸續抵達寶慶路處所,林佑儒見眾人集合完畢,即在寶慶路處所分配談判所需槍彈。温又輝、魏傳恩張宏傑吳恆碩劉冠廷余柏鴻此時明知制式霰彈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改造步槍及制式子彈、制式霰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枝、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仍與林佑儒、林竑甫基於非法持有制式霰彈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改造步槍及制式子彈、制式霰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林佑儒持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改造步槍1 枝裝填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制式子彈7 顆,林竑甫持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制式霰彈槍1 枝裝填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制式霰彈2 顆,魏傳恩持如附表一編號1 所



示之改造手槍1 枝裝填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制式子彈9 顆,張宏傑持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枝裝填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 顆,林佑儒並提供頭套、手套予現場人員取用,旋由吳恆碩駕駛甲車搭載副駕駛座之林佑儒、後座右側之林竑甫,温又輝駕駛丙車搭載副駕駛座之張宏傑、後座右側之魏傳恩、後座中間之劉冠廷、後座左側之余柏鴻,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之戀情汽車旅館,一行人於同日上午6 時48至50分許抵達上址之戀情汽車旅館大門前,林佑儒、林竑甫魏傳恩張宏傑即降下車窗,接續以所持槍枝朝徐其恒入住之上址戀情汽車旅館車道出入口射擊,分別擊發如附表二所示之子彈,其中張宏傑因僅獲配子彈1 顆,故僅擊發1 次,徐其恒在上址戀情汽車旅館101 號房外見狀,心生畏怖,不敢出面,林佑儒、林竑甫魏傳恩即分持前揭槍枝下車尋找徐其恒,然無所獲(上開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温又輝、魏傳恩張宏傑吳恆碩劉冠廷余柏鴻以此方式,與林佑儒、林竑甫共同持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制式霰彈槍1 枝、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步槍1 枝、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 枝及制式子彈16顆、制式霰彈2 顆、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並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舉動,恐嚇徐其恒,致生危害於安全。嗣一行人原車轉往桃園市桃園區富國路579 巷內空地(下稱富國路空地),經魏傳恩張宏傑將所持槍枝返還林佑儒後,各自散去,警則據報至上址之戀情汽車旅館查扣如附表二所示已擊發子彈遺留之彈殼,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 否定其得為證據。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 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 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 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 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查 證人即被害人徐其恒、證人曾芷愉、證人即共犯林佑儒、林 竑甫、吳恆碩魏傳恩張宏傑余柏鴻於偵查中經依法具 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既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又證人林佑儒、林竑甫魏傳恩張宏傑已經本院於審判中傳喚到庭作證,並予被告



温又輝對質、詰問之機會,而被告未聲請傳喚證人徐其恒、 曾芷愉吳恆碩余柏鴻到庭作證,無意行使對證人徐其恒 、曾芷愉吳恆碩余柏鴻之對質、詰問權,復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調查證據時,對被告及辯護人就證人徐其恒、曾芷愉吳恆碩余柏鴻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告以要旨, 供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見本院110 年度矚重訴緝字第1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1 至132 、135 、137 頁),並無 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之行使,業經本院合法調查而得 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温又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 前揭證人徐其恒、曾芷愉、林佑儒、林竑甫吳恆碩、魏傳 恩、張宏傑余柏鴻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外,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33 至134 、136 至13 8 、140 至143 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言詞、書面陳述及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第1 項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除林佑儒在寶慶路處所分配談判所需槍彈、 林佑儒、林竑甫魏傳恩張宏傑有分持如附表一所示之槍 枝擊發如附表二所示之子彈外,業據被告温又輝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判中(見本院108 年度矚重訴字第6 號卷【下稱矚 重訴卷】二第163 頁、本院卷第92、144 至147 頁)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共犯林佑儒於偵訊時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6718 號偵查卷宗【下稱16718 偵 卷】三第196 至198 頁)、證人即共犯林竑甫於偵訊時之證 述(見16718 偵卷三第188 至190 頁)、證人即共犯魏傳恩 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 度他字第4137號偵查卷宗【下稱4137他卷】二第54至57頁; 矚重訴卷三第152 至159 、169 至170 頁)、證人即共犯張 宏傑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見4137他卷二第26至30頁 ;矚重訴卷三第346 至351 頁)、證人即共犯吳恆碩於偵訊 時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6681 號 卷【下稱16681 偵卷】第60至62頁)、證人即共犯余柏鴻於 偵訊時之證述(見4137他卷二第44至47頁)、證人即共犯劉 冠廷於偵訊時之證述(見4137他卷二第35至38頁)、證人即 被害人徐其恒於偵訊時之證述(見4137他卷二第163 至166



頁)、證人曾芷愉於偵訊時之證述(見4137他卷二第145 至 147 頁)相符,並有現場初步勘察相片11張、甲車之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1 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武陵派出所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18張、丙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徐其恒 於手機通訊軟體微信之翻拍照片8 張、戀情汽車旅館、寶慶 路處所、富國路空地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3 張 、敬二街居所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門禁磁扣紀錄之翻拍 照片10張、敬二街居所現場照片6 張、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 偵辦108 年5 月26日林佑儒等涉槍砲案犯罪時序一覽表及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7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 步檢視照片24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6 月28日桃警鑑 字第1080043991號函暨桃園分局轄內戀情汽車旅館遭槍擊案 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勘察照片111 張、刑案現場圖1 張在卷 可稽(見4137他卷一第54至56、63、71至79、80、115 至11 8 、119 至127 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5 989 號卷【下稱15989 偵卷】二第68頁反面、第77至86頁; 16681 偵卷第22至41頁;16718 偵卷二第76至79、82至89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6519 號偵查卷宗【 下稱16519 偵卷】一第66至68、70、72至73、78頁;16519 偵卷二第167 至239 頁),且有如附表一至三證據欄所示之 證據附卷可參,並有扣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槍枝、子彈、 已擊發子彈之彈頭、彈殼可佐,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互核證人林佑儒於偵訊時證稱:我在寶慶路處所有另外發了 兩把給林竑甫以外的2 個人,我發槍時所有去上址戀情汽車 旅館的人都有看到,他們都知道我們是要去跟別人嗆聲等語 (見16519 偵卷一第125 頁正面)、證人魏傳恩於偵訊及本 院審判中證稱:我到寶慶路處所後,林佑儒直接拿了1 把短 槍給我,說等一下要出去吵架等語(見4137他卷二第54頁; 矚重訴卷三第153 至154 頁)、證人張宏傑於偵訊及審判中 證稱:去戀情汽車旅館前,林佑儒在寶慶路處所發槍,我跟 魏傳恩有拿到,當時被告、林竑甫魏傳恩吳恆碩、劉冠 廷、余柏鴻都在場,後來是被告開我的車載我和余柏鴻、劉 冠廷、魏傳恩一起去戀情汽車旅館,車上每個人都有頭套、 手套,是林佑儒提供的等語(見4137他卷二第27至29頁;矚 重訴卷三第347 至350 頁),就林佑儒在寶慶路處所有將裝 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槍枝、子彈之粉紅色行李箱打開並將其 中2 枝手槍發放給魏傳恩張宏傑乙節之證述相符,參諸證 人林竑甫於偵訊時證稱:當天在寶慶路處所會合的人都有看 到林佑儒打開粉紅色行李箱露出槍枝等語(見16718 偵卷三



第189 頁)、證人吳恆碩於偵訊時證稱:到寶慶路後,林佑 儒先把粉紅色行李箱拿上去,後來我進入寶慶路處所,我看 到裡面有很多人,他們就打開行李箱,我當時看到他們一人 拿一支東西,我走的時候就知道他們是拿槍,粉紅色行李箱 內的槍是林佑儒拿出來的等語(見16681 偵卷第60頁反面) 、證人余柏鴻於偵訊時則證稱:我們公司(指寶慶路處所) 有一間客廳、一間房間,當時我和劉冠廷是在外面客廳,其 他人在裡面房間,我們到的時候林佑儒還在跟他吵架的對象 講電話,所以沒有跟我們說對方是誰,或者要去哪裡吵架, 但我有看到林佑儒和他同車的朋友從房間走出來時,手上各 拿了1 把長槍,他們本來要直接把槍拿上車,結果旁邊有人 說這樣拿太明顯了,所以他們又在客廳把槍裝進袋子裡才拿 上車,後來大家就上車出發,我在前往戀情汽車旅館途中, 看到同車的魏傳恩有一把短槍插在腰際等語(見4137他卷二 第45至46頁),是林佑儒在寶慶路處所見被告、林竑甫、魏 傳恩、張宏傑吳恆碩劉冠廷余柏鴻集合完畢,即在寶 慶路處所分配談判所需槍彈,而由林佑儒持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改造步槍1 枝,林竑甫則持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制 式霰彈槍1 枝,魏傳恩張宏傑則各持手槍1 枝等節,已堪 認定。
(三)又經警據報至上址之戀情汽車旅館查扣如附表二所示已擊發 子彈遺留之彈殼,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 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法、電解腐蝕法鑑定結果 ,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制式子彈彈殼9 顆係由如附表 一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所擊發,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非 制式子彈彈殼1 顆係由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改造手槍所擊 發,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制式霰彈彈殼2 顆係由如附表一 編號3 所示之制式霰彈槍所擊發,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制 式子彈彈殼7 顆係由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改造步槍所擊發 等情,此有前揭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照片16 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6 月28日桃警鑑字第10800439 91號函暨桃園分局轄內戀情汽車旅館遭槍擊案現場勘察報告 、現場勘察照片111 張、刑案現場圖1 張及如附表二證據欄 所示之證據在卷為憑,是再參酌前述林佑儒持如附表一編號 4 所示之改造步槍1 枝,林竑甫則持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 制式霰彈槍1 枝,魏傳恩張宏傑則各持手槍1 枝乙節,衡 以證人余柏鴻於警詢時證稱:是林佑儒跟他朋友先開槍後, 魏傳恩才跟著開槍,應該有5 、6 槍等語(見16718 偵卷一 第128 頁反面),加以戀情汽車旅館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見4137他卷一第119 頁反面至第120 頁;15989



偵卷二第68頁反面)及前揭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 檢視照片16張所示林佑儒、林竑甫魏傳恩張宏傑持槍擊 發子彈之情,足見林佑儒持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改造步槍 1 枝裝填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制式子彈7 顆,林竑甫持如 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制式霰彈槍1 枝裝填如附表二編號3 所 示之制式霰彈2 顆,魏傳恩持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 槍1 枝裝填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制式子彈9 顆,張宏傑持 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枝裝填如附表二編號2 所 示之非制式子彈1 顆,而被告與林佑儒、林竑甫魏傳恩張宏傑吳恆碩劉冠廷余柏鴻於108 年5 月26日日上午 6 時48至50分許抵達上址之戀情汽車旅館大門前,林佑儒、 林竑甫魏傳恩張宏傑即降下車窗,接續以所持槍枝朝徐 其恒入住之上址戀情汽車旅館車道出入口射擊,分別擊發如 附表二所示之子彈,其中張宏傑因僅獲配子彈1 顆,故僅擊 發1 次等事實,堪以認定。至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供稱:沒有 看到有誰拿槍枝出來,也沒有看到林佑儒發槍給在場的人, 張宏傑拿的是道具槍,我不知道魏傳恩有沒有開槍,我不知 道他們會開槍云云(見本院卷第145 至146 頁),證人林佑 儒於前揭偵訊及審判中證述沒有發槍、沒有確認魏傳恩、張 宏傑有無持槍云云、證人魏傳恩於前揭偵訊時證述至上址戀 情汽車旅館時未開槍云云、證人張宏傑於前揭偵訊及審判中 證述所拿的槍是道具槍且至上址戀情汽車旅館時未開槍云云 、證人吳恆碩於前揭偵訊時證述不知道魏傳恩有無開槍云云 、證人劉冠廷於前揭偵訊時證述不知道有槍也不知道有人開 槍云云、證人余柏鴻於前揭偵訊時證述除了林佑儒、林竑甫 外沒有看到其他人拿槍云云,既與上開證據所示之情不符, 互核彼此間之陳述亦相齟齬,或係推諉卸責,或屬迴護其他 共犯之詞,均不足採信。
(四)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必要;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 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 為,亦應共同負責。經查:
1.被告與魏傳恩張宏傑吳恆碩劉冠廷余柏鴻接獲通知 前往寶慶路處所會合,均知悉林佑儒擬持槍彈與人談判,林 佑儒因而在寶慶路處所分配談判所需槍彈,由林佑儒持如附 表一編號4 所示之改造步槍1 枝裝填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 制式子彈7 顆,林竑甫持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制式霰彈槍 1 枝裝填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制式霰彈2 顆,魏傳恩持如



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枝裝填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 之制式子彈9 顆,張宏傑持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改造手槍 1 枝裝填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 顆,與未獲配 槍彈之被告、吳恆碩劉冠廷余柏鴻分乘甲車、丙車前往 戀情汽車旅館,其中持有槍彈者均乘坐於車輛右側,以便到 場後直接搖下車窗朝同一方向射擊,藉此達恐嚇被害人之目 的,顯係彼此利用他人將攜至現場之槍枝、子彈置於自己支 配之狀態。從而,被告與林佑儒、林竑甫魏傳恩張宏傑吳恆碩劉冠廷余柏鴻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槍枝、子 彈即經攜帶前往戀情汽車旅館射擊之槍枝、子彈,應認係共 同持有。
2.公訴意旨雖認林佑儒係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非法出借如附 表一、附表二編號1 至2 、附表四所示之槍枝、如附表三編 號3 至5 、7 所示之子彈與林竑甫魏傳恩張宏傑等語。 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3 項、(修正前)同條 例第8 條第3 項、同條例第12條第3 項之意圖供自己或他人 犯罪之用非法出借槍枝、子彈,所稱「出借」,係指行為人 基於出借或借貸之意思,將槍枝、子彈實際交付借用人,使 借用人完全取得管領、支配及使用之權利者,如持有槍枝之 人仍在行為人之指揮監督之下,而無獨立支配之管領權限, 因行為人並無出借之意思,即不能認與出借槍彈之構成要件 相符。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修正前) 同條例第8 條第4 項、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持有槍枝、子 彈,並非必須親自持有,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由部分人員 實施犯罪行為持有槍枝、子彈,則屬共同持有,而非出借。 經查:林佑儒於108 年5 月26日為與被害人談判,邀集被告 、林竑甫魏傳恩張宏傑吳恆碩劉冠廷余柏鴻至寶 慶路處所會合,於前往戀情汽車旅館前,雖有將如附表一編 號1 至3 、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槍彈分配予魏傳恩、張 宏傑、林竑甫之行為,然渠等至戀情汽車旅館分別以所持槍 枝擊發子彈後,旋即轉往富國路空地,其中魏傳恩張宏傑 當場將獲配槍枝返還林佑儒,林竑甫則因與林佑儒相偕逃匿 之故,與林佑儒繼續共同持有如附表一、三、四所示之槍枝 、子彈,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則魏傳恩張宏傑持有之時間 極為短暫,且係受林佑儒指揮、監督使用獲配槍彈,林竑甫 則是在林佑儒分配槍枝前,即與之基於共同持有各該槍彈之 犯意聯絡,聯繫並駕駛甲車搭載林佑儒前往敬二街居所取回 槍彈,並於戀情汽車旅館槍擊案為警查緝後,繼續與林佑儒 共同持有各該槍彈四處逃匿,上開槍彈始終在林佑儒監督管 領下,顯然無「出借」槍彈之意思,客觀上亦難認有「出借



」槍彈之行為,而是與林竑甫共同持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 槍枝、子彈,及與被告、魏傳恩張宏傑吳恆碩劉冠廷余柏鴻共同持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槍枝、子彈,無從認 林佑儒有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3 項、(修正前 )同條例第8 條第3 項、同條例第12條第3 項之意圖供自己 或他人犯罪之用非法出借槍枝、子彈之行為或主觀上之犯意 及意圖,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3.是被告主觀上顯係與林佑儒、林竑甫魏傳恩張宏傑、吳 恆碩劉冠廷余柏鴻間,基於非法持有制式霰彈槍、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改造步槍及制式子彈、制式 霰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 ,而共同持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槍枝、子彈,並以上開方 式對被害人為恐嚇之行為無訛。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1.本案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8 條規 定業於109 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第7 條第1 項、第4 項原規定:「未經許可,製造 、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 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 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3 千萬元以下 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 槍砲、彈藥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 千萬元以下罰 金。」第8 條第1 項、第4 項原規定:「未經許可,製造、 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 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 千萬元 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 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7 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第7 條第1 項、第4 項則規定:「未經 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 、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 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3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 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1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8 條第1 項、第4 項



則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 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 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7 百萬元以下罰金。 」。
2.依本次修法草案總說明意旨可知,其主要立法目的在於有效 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之情形,認「非制式槍砲」 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乃就同條例第4 條第 1 項第1 款所規範特定類型槍砲之範圍予以修正,而於同條 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7 條、第8 條均增加「制式或非 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同條例第 7 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同條例第 7 條規定處罰,至其餘構成要件及刑度則均未修正。查被告 非法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2 枝、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步槍1 枝之犯行,於修正後,本應改依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規定處罰,然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修正後依同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規定處罰顯然較修 正前依同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規定處罰為重,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規定 論處。
3.至被告非法持有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制式霰彈槍1 枝之犯 行,無論依修正前或後之規定,均該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8 條第4 項之罪,均無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規定論處。另同條例第12條規定則未修正,併予敘明。 4.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 條規定固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就前揭 刑法規定法定刑之罰金刑部分原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將罰金刑調整換算後之數額予 以明定於刑法,故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前揭刑法規定論處。(二)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制式霰彈槍1 枝屬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獵槍,如附表一編號 1 至2 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 枝、如附 表一編號4 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步槍1 枝則 均屬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



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如附表二編號1 、4 所示之制式子彈16顆、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制式霰彈2 顆 、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均屬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之彈藥,依同條例 第5 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先予 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獵槍及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 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就上開持有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制式霰彈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改造 步槍及制式子彈、制式霰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與林佑儒、林竑甫魏傳恩張宏傑吳恆碩劉冠廷余柏鴻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 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同時非法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制式霰彈槍1 枝、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 枝、 改造步槍1 枝;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制式子彈、制式霰彈、 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因持有者同屬修正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之客體,各僅成立 單純一罪。被告與林佑儒、林竑甫魏傳恩張宏傑、吳恆 碩、劉冠廷余柏鴻共同持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制式霰彈 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改造步槍及制式子 彈、制式霰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並用以恐嚇被害 人,係以一行為觸犯非法持有獵槍及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槍枝罪、非法持有子彈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獵槍及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此外,公訴意旨雖未就被 告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子彈部分提起公訴,然該部分既與已 起訴之非法持有獵槍及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間具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亦無礙 於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四)爰審酌未經許可之槍枝、子彈危害人身安全、社會秩序至鉅 ,其流通、持有均為國法所厲禁,被告無視法律禁令,竟與 林佑儒、林竑甫魏傳恩張宏傑吳恆碩劉冠廷、余柏 鴻恣意持有具有高度殺傷力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制式霰彈槍 、改造手槍、改造步槍、制式子彈、制式霰彈、非制式子彈 ,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更於與被害人產生糾紛時, 不思理性溝通,與林佑儒、林竑甫魏傳恩張宏傑、吳恆 碩、劉冠廷余柏鴻共同持以射擊威嚇被害人,使現場或往 來之民眾暴露於遭受槍擊引發傷亡之重大危險,守法觀念欠



缺,行為偏差,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於被害人造成之心理恐懼、危害程 度,與林佑儒、林竑甫魏傳恩張宏傑吳恆碩劉冠廷余柏鴻間就上開共同持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槍彈及恐嚇 被害人中共犯結構之角色分工、涉案情節,並衡酌被告於警 詢時自述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貧困之生活狀況、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見16718 偵卷一第92頁正面)及被告犯罪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經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條所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持有者,已如上述,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彈殼,已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均非 違禁物,扣案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遍查卷內,概與本案 被告所犯無涉,爰皆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另未扣案之 粉紅色行李箱1 只、頭套、手套雖亦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然均屬生活中常見之物品,亦難認有何刑法上應予非難之 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魏傳恩張宏傑吳恆碩余柏鴻劉冠廷於108 年5 月26日上午6 時許, 在寶慶路處所,迄至同日上午至富國路空地止,有共同非法 持有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7 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1 枝、制式手槍1 枝、制式子彈92顆、制式霰彈 54顆、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2顆,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 ,亦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嫌云云。然遍查全卷,並無證據可 認林佑儒有將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7 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制式手槍1 枝、制式子彈92顆、 制式霰彈54顆、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2顆在寶慶路處所 分配予被告或林竑甫魏傳恩張宏傑吳恆碩余柏鴻劉冠廷,或與被告或林竑甫魏傳恩張宏傑吳恆碩、余 柏鴻、劉冠廷共同攜帶而持有至上址之戀情汽車旅館或富國 路空地,被告所為,僅有與林佑儒、林竑甫魏傳恩、張宏 傑、吳恆碩余柏鴻劉冠廷共同非法持有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槍彈及用以恐嚇被害人之犯行,業如前述,從而就如附 表三編號1 至5 、7 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1 枝、制式手槍1 枝、制式子彈92顆、制式霰彈54顆、具



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2顆部分,自難認被告有與魏傳恩張宏傑吳恆碩余柏鴻劉冠廷共同非法持有之,然因此 部分若成罪,與上開有罪部分,分別具有單純一罪、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5 條、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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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