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桃簡附民字第215號
原 告 楊寶樂
被 告 翁揚洲
上列被告因本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757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在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在
法院繫屬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簡易判決後,即已無訴訟
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
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及被告互毆所涉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2日以110年度桃簡字第1757號簡易判決在案,判決後
被告翁揚洲並未上訴而於同年11月30日確定。原告就自己被
判有罪部分於於110年11月22日聲明上訴,並於同日具狀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此有起訴狀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原
告既在本院簡易判決後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時被告
已無刑事訴訟程序可言。參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顯非合法
,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依據,應併予駁回。惟此仍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循一
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