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9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廷風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2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廷風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孫廷風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上午6時36分許,徒步行經桃園 市中壢區興仁路2段與興安一街口,見簡惠茹遺留在該路口 處之黑色皮夾內含有現金新臺幣【下同】700元,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之犯意,將上開 黑皮夾內之現金700元侵占入己。嗣經簡惠茹發現其皮夾不 慎遺失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廷風於本院調查程序坦承不諱( 見本院110年度桃簡字第971號卷第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簡惠茹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 2307號卷第19頁及反面),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自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登記表各1紙、 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14張在卷可佐( 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2307號卷第21頁至第33頁、本院 110年度桃簡字第971號卷第32頁至第34頁、第37頁至第43頁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 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 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因此,僅一時脫離本人所 持有之物者,係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告訴人於 警詢時指稱其於109年11月11日上午6時35分許,在中壢
區興仁公園(桃園市中壢區興仁路二段與興安一街口人 行道上)騎腳踏車要離開,當時要閃1台違規停車,導 致其跌倒,其起身繼續往興仁路二段左轉榮民路165巷 ,之後走榮民路接強國路、右轉莊敬路,於同日上午6 時42分到達內壢後火車站,發現皮夾遺失等語(見桃園 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2307號卷第19頁反面),足見上開 皮夾並非告訴人不知何時、何地遺失,而係非出於其意 思而脫離其持有,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 未洽,惟所犯法條同一,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 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之物品, 本應送交警察機關或其他有權處理該物之人,然其竟捨 此不為,反貪圖一己之私利,起意侵占,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然被告犯後坦認犯行 ,兼衡被告所侵占現金之價值、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無業(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號123 07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上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犯行之犯罪 所得為700元,被告既未將上開金額返還予告訴人,有本院 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110年度 桃簡字第971號卷第17頁),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 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侵占告 訴人所有之黑色皮夾(內含駕駛證照、國民健康保險卡、住 處門卡、記者證【公司工作證】、立法院記者證、聯邦銀行 金融卡、土地銀行信用卡各1只及100元【即逾700元之部分 】),然查:
(一)、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坦承其侵占現金700元等情,業如 前述,告訴人雖於警詢時指稱皮夾內含有現金800元左 右等語,然此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述,實無其他積極證據
予以佐證,自不足僅以告訴人單一指述為憑,而遽認被 告侵占告訴人之皮夾內含逾700元之現金,是以,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侵占800元現金部分,與前開本 院認定被告侵占700元間之100元落差(計算式:800-70 0=100),殊乏其他證據為佐,惟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旨顯認此與前揭經本院論罪之侵占部分,在法律評 價上係屬單一事實之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二)、再者,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供稱:「我在興仁路旁邊 的公園撿到1個皮夾,我有打開看,裡面都是證件,我 將皮夾放在旁邊國中的牆上,撿到的時候看沒有什麼東 西,因為我身體不好,我才放在自強國中的牆上。」( 見本院110年度壢簡字第971號卷第32頁),恰與告訴人 告知本院其皮夾係附近國小通知其去領取,裡面除了現 金以外,其他證件都還在之情節相符,有本院辦理刑事 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110年度壢簡 字第971號卷第17頁),衡酌被告拿取上開告訴人皮夾 內之現金後,將該皮夾放置於附近學校圍牆,雖未持之 交予附近派出所、警察機關,然考量被告之年齡及行動 不便等身體狀況,其藉由將黑色皮夾放置在學校附近, 待由校方人員替其通報交予警方或告訴人,此舉實非屬 可議,被告此部分所為顯然未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而侵占上開皮夾及內含物入己之舉,然依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旨顯認此與前揭經本院論罪之侵占部分,在 法律評價上係屬單一事實之單純一罪關係,故此部分,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