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0年度,667號
TYDM,110,桃簡,667,2021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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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6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孟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5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孟勳犯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徒手伸入選物販賣機洞口,竊取卡於洞口之商品得手,所 為非是,且犯後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意,態度非佳,惟念其 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歸還竊得物品,被害人並同意不追究 被告之責任,此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稽,且被告於本案之前 並無任何刑事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足參,素行尚佳,本次竊得之財物價值合計為新臺 幣(下同)500 元,尚非甚鉅,並兼衡其警詢筆錄所載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賣手機為業之生活 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至被告本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公仔2 盒,業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領據1 份在卷可稽,是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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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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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717號
  被   告 鍾孟勳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孟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 年10月18日凌晨3 時3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 000 號由羅亞管領之娃娃機店內,將手自機臺出貨口伸入機 臺之方式,徒手竊取機臺內價值共計新臺幣( 下同) 500 元 之公仔2 盒得手。嗣羅亞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 ,循線查獲。
二、案經羅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鍾孟勳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投到保夾 ,約1500元,之後公仔掉到洞口,卡住,就繼續夾,後用手 伸入洞口,把卡住的拿出來,但因為卡住太多盒,就一次都 拿了出來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羅 亞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經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發現被告 係拿取機臺內物品掉落口旁之商品,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監視器錄影截取畫面7 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在卷足憑 ,核無卡洞之情事,並有贓物領據1 紙可證,被告所辯要屬 卸責之詞,顯不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 竊得之公仔雖為犯罪所得,然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文琳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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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