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2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晏文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40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官晏文君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官晏文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猶不知警惕,再犯本案竊盜犯行,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徒手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本案遭竊之財物,已由告訴人林建霆領回一情,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頁),並考量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陳 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犯罪所得即竊得之絲瓜2條、白蘿蔔1條、洋蔥2個、青江 菜3把、九層塔1包、香菜1把、紅菜3把、牛番茄6顆、小辣 椒1袋、茄子5條、花椰菜3顆、小黃瓜5條、大陸妹4把、冬 瓜1片、大蒜2把、青椒4顆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頁),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雋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0933號
被 告 官晏文君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官晏文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0年10月7日17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唐老大蔬 果行內,徒手竊取林建霆所管領擺放在貨架上價值共計新臺 幣642元之絲瓜2條、白蘿蔔1條、洋蔥2顆、青江菜3把、九 層塔1包、香菜1把、紅菜3把、牛番茄6顆、小辣椒1袋、茄 子5條、花椰菜3顆、小黃瓜5條、大陸妹4把、冬瓜1片、大 蒜2把、青椒4顆,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林建霆發覺遭竊, 報警處理,而悉上情。(已發還)
二、案經林建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官晏文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建霆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所照片黏貼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盧憲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