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0年度,2308號
TYDM,110,桃簡,2308,20211228,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2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忠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36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忠智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忠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 屬不該,審酌其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遭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未扣案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 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於所竊得之疫苗黃卡1 張,固係被告犯罪所得,然考 量此屬個人專屬物品,具身分上之專屬性,且得補辦,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背包 1個 2 泡麵 1包 3 口罩 1盒 4 行動電源 1只 5 水壺 1只 6 牛奶 1瓶 7 筷子 1雙 8 鐵碗 1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6296號
  被   告 徐忠智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鄰○○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忠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8月2日上午6時2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 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醫療大樓藥局櫃台處,趁該院工作人員 陳美雀一時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美雀管領放置在櫃檯上 之彩色花紋背包1個【背包本身價值新臺幣〈下同〉100元,內 有泡麵1包(20元)、口罩1盒(價值250元)、行動電源1只 (粉紅色,價值400元)、水壺1只(粉紅色,價值799元) 、大瓶牛奶1瓶(價值89元)、筷子1雙(價值899元)、疫 苗黃卡1張、鐵碗1個(價值99元)等物,共價值2,656元】 ,得手後隨即離去。嗣陳美雀發覺遭竊,經報警並調閱監視 器畫面後,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美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徐忠智經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美雀、證人鄭羽軒於警詢中 證訴之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及錄影 畫面擷取照片3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上 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盧憲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