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0年度,2281號
TYDM,110,桃簡,2281,2021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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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2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鈺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35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鈺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一「沒收物品暨數量」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基於竊盜 之犯意,徒手竊取黃昌勝放置於該處置物區之IPHONE 11手 機1支及皮包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郵局提款卡、學生 證、機車行照駕照及新臺幣【下同】2,000元)與蔡民偉放 置於該處置物區之包包1個(機車鑰匙、租屋處鑰匙、身分 證、健保卡、提款卡、Airpods Pro殼及5,000元)」應更正 為「接續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徒手竊取黃昌勝放置於該處 置物區如附表一編號1「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物及蔡民偉放 置於該處置物區如附表一編號2「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物」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鄧鈺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 告於民國110年4月13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三民運動中心內竊取告訴人黃昌勝、被害人蔡 民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被告既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相同地點實施,犯罪手法相同,亦均係出於同一為自己 不法所有,竊取告訴人黃昌勝、被害人蔡民偉財物之目的,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竊盜既遂罪。 被告以一竊取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黃昌勝、被害人蔡民偉 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情節較重者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興起貪念,率爾竊取告訴人黃昌勝、被害人蔡民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漠視他人財產權,不僅造成告訴人黃昌勝、被害人蔡民偉財產之損失,亦恐影響民眾對社會治安之信賴及觀感,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況被告前即多次因犯竊盜罪,經各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卻仍再犯本次犯行,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對於犯行坦承不諱,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5946號卷第7頁)暨犯罪動機、目的、竊取手段及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 訴人黃昌勝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皮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 【下同】2,000元)、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蔡民偉所有之 包包1個(內含Airpods Pro殼、現金5,000元),被告於  警詢時供稱其將現金抽取走,其他物品像是包包、手機都沿 路隨意丟棄等語、於偵訊時供稱其將上開物品放在隔條巷子 ,並將現金拿走等語(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5946號卷 第9頁、第137頁反面),是以,上開被告竊得之物品既均未 返還予告訴人黃昌勝、被害人蔡民偉,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被告所竊得告訴人黃昌勝之皮包內尚含有告訴人黃昌勝 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中華郵政金融卡、學生證 、機車行照、駕照各1張、被害人蔡民偉包包內則尚含有機 車鑰匙、租屋處鑰匙、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金融 卡各1張,此等部分均未扣案,然上開證件、鑰匙,告訴人 黃昌勝、被害人蔡民偉均能再向主管機關申請或重新拷貝鑰 匙,上開物品沒收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 或係刑罰預防矯治目的助益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倘 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 薄弱且不符比例,有違訴訟經濟,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 公益資源,此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竊取物品 數量 備註 沒收物品暨數量 1 黃昌勝 I Phone行動電話 1支 I Phone行動電話1支、皮包1個暨內含之新臺幣2,000元均沒收。 皮包 1個 內含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中華郵政金融卡、學生證、機車行照、駕照、新臺幣(下同)2,000元。 2 蔡民偉 包包 1個 內含機車鑰匙、租屋處鑰匙、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金融卡、Airpods Pro殼及5,000元。 包包1個暨內含之Airpods Pro殼及新臺幣5,000元均沒收。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5946號
  被   告 鄧鈺霖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鈺霖於民國110年4月13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三民運動中心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黃昌勝放置於該處置物區之IPHONE 1 1手機1支及皮包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郵局提款卡、 學生證、機車行照駕照及新臺幣【下同】2,000元)與蔡民 偉放置於該處置物區之包包1個(機車鑰匙、租屋處鑰匙、 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Airpods Pro殼及5,000元)得手 後,駕駛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所 涉竊盜罪嫌,經警另案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嗣 經黃昌勝蔡民偉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 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昌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鈺霖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告訴人黃昌勝蔡民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鄧鈺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之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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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