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2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惠容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5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惠容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偽造之「邵蓮英」名義之簽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 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 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 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 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 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 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 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 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倘於作為人 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始該 當刑法上之「文書」。經查,被告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 押物品目錄表上按捺指印並簽名,係以「邵蓮英」之名義 偽捺指印,但並無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 何項之意思表示,是此部分應成立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 造署押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爰審酌 被告為圖掩飾身分以脫免公然賭博罪之處罰,竟冒用「邵 蓮英」之名為簽名及按捺指印,所為除可能使本人邵蓮英 蒙受不白之冤外,更危及司法機關對違犯賭博案件處罰之 正確性,惡行非輕,應予非難,兼衡本案被告犯罪行為所 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再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從事看護,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 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 從豁免之代價,並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 節予以綜合酌定;而科處罰金刑,除應考量行為客觀法益 侵害性之強弱、行為彰顯主觀惡性之輕重及基上憑認可責 程度之高低外,亦尤應慎斟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而所應 有之資力,方均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 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是併依此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犯後已坦承 犯行,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 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4 款規定,另諭知被告應按主文所示之期限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5 萬元。
三、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 目錄表」上偽造之「邵蓮英」簽名及指印各1枚,應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5012號
被 告 林惠容 (大陸地區)
女 53歲(民國57【西元1968】 年4月22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段00巷00號 居留證號碼:HB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惠容自民國110年11月16日凌晨0時許起,在桃園市○○區○○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內,與人對賭財物,嗣為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於同日凌晨4時56分許,至該 處實施搜索而查獲。其為免暴露身份,竟在員警製作之「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上偽造「卲蓮英」之簽名 及指印各1枚,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偵查案件之正確性。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惠容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搜索票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 、扣押筆錄及所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上偽造「卲蓮英」之簽名 及指印各1枚,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孫 瑋 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 心 豪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