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2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頂軒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32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頂軒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頂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其兩次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未能克制自身情緒,僅因工作問題與2 位被害人產生爭執,即率爾以電話言詞及灑冥紙之方式恫嚇 被害人,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其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 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中產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2930號
被 告 高頂軒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頂軒前為李萌漟、李志雄公司下屬,高頂軒基於恐嚇之犯 意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0年7月22日下午3時2分許,以撥打電話之方式,對 李志雄恫稱:「我到時帶人去你家拜訪」、「我恐你啦」、 「現在就要給你死」等語,致李志雄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 安全。
(二)於110年7月26日下午6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00號李萌漟住處前,以灑冥 紙之方式為恐嚇行為,致李萌漟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
二、案經李志雄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頂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志雄、被害人李萌漟於警詢中之證述相 符,並有錄音譯文、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截圖各1份及行車 紀錄器、監視器、錄音等檔案之光碟4片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報告意旨就 上開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誤載為同法第309條第2項)。被 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有於110年7月21日下午1時10分許,在 桃園市○○區○○路00號智偉織造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害人恫稱 :「公司業務已經交接,你我的問題外面處理,我離職是因 為你,我要讓你死」等語,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 安全而涉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云云,被告辯稱:伊沒 有恐嚇被害人,伊只有說「公司業務已經交接」及「我離職 是因為你」,沒有說「我要讓你死」,「你我的問題外面處 理」這句話伊是說「我跟你工作都已經交接完畢沒問題」等 語。經查,被害人固於警詢時指證歷歷,惟並未提出何證據
以佐其說,是被告有無恫稱被害人所指述之上開言語等情, 尚難遽斷,是難認有何恐嚇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 犯罪事實一、(一)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法律上一 罪,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盧憲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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