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0年度,2160號
TYDM,110,桃簡,2160,2021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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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2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謙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36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犯行,辯稱:這是我的口頭禪 等語。惟查,本件案發過程係被告因違規停車於紅線,占用 單行道而遭警盤查,經警發覺其將車輛之檔位打至可移動檔 位,有合理懷疑可能駕車離去逃避盤查,遂示意被告下車, 惟於盤查過程中員警等尚在車外,被告坐於車內,被告即大 聲辱罵「幹你娘」之語,此有卷附勘驗筆錄、員警職務報告 等件可證,該言語依本案發生之脈絡顯係被告僅因遭合法盤 查從而心生不滿,故以此具針對性之辱罵、具攻擊性之言詞 ,對目標明確之在場盤查警察為辱罵,被告當係基於當場侮 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之犯意而為之,要非一般日常之口頭 禪甚明。從而,被告侮辱公務員之犯行堪以認定,所辯並無 足採,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而按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 ,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 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 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 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以一行為於小隊長 呂堯文、員警蔡程釉、別柏賢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同時侮 辱,所侵害者仍為同一之國家法益,僅成立一侮辱公務員罪 。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 紀錄,其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衡諸被告前案為妨害性自主案 件,與本案侮辱公務員罪之犯罪型態,無論原因、罪質、主 觀犯意、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均有異,尚難逕認被告未



能記取前案論罪科刑之教訓,而有對刑罰之反應能力屬較為 薄弱之情形,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不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為適當。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公權力之存在, 於員警執行公務之際,口出惡言侮辱,對於國家法秩序之規 範、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 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猶以「只 是口頭禪」等語為辯,並無思考、反省己身過錯之態度;兼 衡其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服務業、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6232號
  被   告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少侵訴字第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 ,於民國108年9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0年9月7日凌晨2時9分許,在桃 園市○○區○○路000號前,因違規停車不滿遭警盤查,明知呂 堯文、蔡程釉、別柏賢係依法執行職務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小隊長、警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 場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小隊長呂堯 文及警員蔡程釉、別柏賢(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旋 即為警當場逮捕,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確因單行道 左側紅線違規停車遭警攔查,但「幹你娘」是無意間不小心 罵出來的,伊之生長過程中常常會說些不好聽的話,久了就 變成伊之口頭禪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小隊長呂堯文及警員蔡程釉、別柏賢之 職務報告1份、密錄器錄音錄影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 及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當場侮辱公務員 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盧憲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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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