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20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峰賢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29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峰賢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前雖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甫於 民國109 年3 月5 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構成累犯, 但本院審酌被告前揭所犯為酒駕公共危險案件,與被告本案 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間,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尚無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48歲、學 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鐵工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因細故糾紛即出言恐嚇被害人 ,法紀觀念不佳;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尚佳;暨被害人身 心所受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9252號
被 告 林峰賢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峰賢因細故對朱振南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於民國110 年6 月8 日上午9 時16分許,在桃園市○○ 區○○街000 號檳榔攤,使用手機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內容 為「阿南。你是要找死嗎? 你不要讓我遇到。我會讓你死的 很難看。我一個人而已你來找我啦!幹你娘兩啊、你爸等你 」之訊息予朱振南,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朱振南, 使朱振南閱覽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朱振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峰賢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 人朱振南證訴在卷,且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 紙在卷可 參,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