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20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碩瑋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
度偵字第18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碩瑋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增列「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 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29歲,學 歷為高中肄業,從事航空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因在水果行購物而與告訴人發 生糾紛後,未思以理智方式解決,竟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得共 見共聞之水果行公然以粗鄙言語辱罵告訴人,侵害他人名譽 權;犯後雖坦認犯行,但迄今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能 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害人身心所受損害等一切 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
(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8763號
被 告 曾碩瑋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碩瑋於民國110年2月25日17時35分許,至桃園市○○區○○路 000號台西水果行購物時,因排隊問題與陳添丁發生口角爭 執,曾碩瑋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 聞下,公然對陳添丁辱稱:「幹你娘、孬種、臭卒仔」等語 ,足以貶損陳添丁之人格。
二、案經陳添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碩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添丁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 、現場錄音光碟、錄音譯文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羽忻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謝孟崴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