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0年度,1959號
TYDM,110,桃簡,1959,2021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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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9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俊利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附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8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俊利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江俊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江 俊利與同案共犯黃冠傑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 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 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其前案所犯為毒品案件與本案所 犯竊盜罪間,罪質不相同,彼此間並無關聯性,難認其有特 別之惡性、或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事,本院依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無庸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共同竊取 告訴人擺放於選物販賣機內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之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實有 不該而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財物價 值不高,且被告於本案犯行中分擔之工作屬較邊緣之角色, 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 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鐵盒3個(內含充電線、行動電源及吊飾)雖為被 告及共犯黃冠傑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 稱該等物品已為共犯黃冠傑攜離銷贓(見偵卷第149頁), 又依卷內監視器照片顯示,確係黃冠傑持強力磁鐵將選物販 賣機內之商品吸引至洞口,顯見黃冠傑對全案犯行處於主導 地位,再參黃冠傑有多次竊盜前科,衡情對銷贓管道應較為 熟悉,堪認被告所述尚屬合理。則被告既未實際持有上開竊



得之物,自無庸對其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819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8193號
  被   告 江俊利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0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俊利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 字第29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經上訴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532號判決駁回確定,嗣 經與判決有罪之他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3月13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5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
二、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黃冠傑(所涉竊



盜罪嫌,另簽分偵辦)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0年2 月8日凌晨1時58分許,與黃冠傑共乘陳美陣名下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選物販 賣機店,由黃冠傑持自備之強力磁鐵,將李駿逸所有、置於 選物販賣機內之充電線、行動電源及吊飾(總價值共約新臺 幣700元)吸至洞口,江俊利負責拿取掉落洞口之上開物品 ,以此方式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共同騎乘上開車輛離去。 嗣經李駿逸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李駿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江俊利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李 駿逸於警詢指述、證人陳美陣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監視 器翻拍照片16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與 黃冠傑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 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檢察官 楊 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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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