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0年度,1873號
TYDM,110,桃簡,1873,2021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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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8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衍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0 年度毒偵字第6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衍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塑膠管壹條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江衍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所持有為供本案吸食所用之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前案暨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循司法院釋 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示「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俾免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旨,認被告所犯構成累 犯之前案罪名(即竊盜案件)與所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罪質不同,依其情節,認倘以被告於本案犯罪前5 年內 曾因犯竊盜案件經執行完畢為由,加重本次所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之刑,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加重其刑。本案員警係 於被告騎乘機車未戴口罩之際上前盤查,斯時員警尚無其他 任何確切之根據,足以懷疑被告涉犯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即於警詢中主動向警陳明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此有 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可憑,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 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漏未記載被告自首情事,應予更正。 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業曾多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及刑之科處、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憑,詎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 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同質之罪,足徵其沾染毒癮 頗深,顯然未決心改過,惡性非輕,惟所犯究屬自戕行為, 且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可,並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 行情形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塑膠管1 條,係被告 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所示之物既經扣案,即無所 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毋依 同條第4 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末此敘明。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忠順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沒收物名稱 │
├──┼───────────────────────┤
│ 1 │ 塑膠管1條 │
└──┴───────────────────────┘
┌──┐
│附件│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6608號
  被   告 江衍旺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衍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桃簡 字第1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民國106 年6 月30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110 年4 月6 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 109 年度毒偵字42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10 年7 月3 日為警採尿前回溯120 小時 內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住所附近,以 燃燒玻璃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10 年7 月3 日下午5 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大溪區瑞 仁路與大鶯路口前查獲,並扣得塑膠管1 條。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衍旺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 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 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 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 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塑膠管 1 條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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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