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8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33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鴻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政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為本 案犯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 ,惟被告犯後有坦承犯行且歸還所竊物品,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所竊取之雨傘1 支,業已實際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4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明上訴具體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佑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3170號
被 告 林政鴻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鴻於民國110年8月5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 0號統一超商八德建國門市前,見天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邱顯翔置該處傘架價值 新臺幣250元之雨傘1把得手,旋即騎乘機車逃逸。嗣邱顯翔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邱顯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政鴻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邱顯翔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扣案 物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5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等件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之 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吳文琳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