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0年度,1713號
TYDM,110,桃簡,1713,2021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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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7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文志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9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文志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基於侵占 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生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理 由並說明如下:
㈠被告徐文志雖尚辯稱其拾獲本案之悠遊卡1張(卡號:000000 0000號)後,其認為該卡片係他人不要之卡片,且其查詢該 悠遊卡內並無餘額云云,然被告於警詢時即自承其於民國11 0年2月11日上午7時30分許,在桃園市大園區三和路與菓林 路口拾獲悠遊卡1張後,遂於110年2月12日晚間7時許,在址 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OK便利超商儲值金融卡之金額等情 (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9064號卷第17頁),顯見被告 知悉所拾獲之物品乃係可當電子錢包使用之悠遊卡,佐以悠 遊卡乃現行社會吾人常使用作為支付工具使用之物,被告在 上開時間、地點,拾獲悠遊卡1張後,衡諸常情,當可知悉 該悠遊卡乃係他人脫離持有之物,被告空言辯稱其認為該悠 遊卡係他人遺棄之物云云,顯不足採。
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 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 號判例要旨參照。因此,僅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係 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被害人蕭振吉於警詢時指稱其 於109年7、8月晚上不詳時間,在新北市板橋區府中捷運站 周遭遺失等語(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9064號卷第23頁 反面),足見該悠遊卡1張並非被害人不知何時、何地遺失



,而係非出於其意思而脫離其持有,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 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 有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侵占遺失物罪, 容有未洽,惟所犯法條同一,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 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被害人之物品,本應 送交警察機關或其他有權處理該物之人,然其竟捨此不為, 反貪圖一己之私利,起意侵占,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 念,所為實不足取,然兼衡被告所拾獲之悠遊卡1張業已返 還被害人,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 字第19064號卷第47頁),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陳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自由業(見桃園地 檢110年度偵字第19064號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三、沒收
本件被告侵占被害人所有之悠遊卡1張,固為被告侵占離本 人持有物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此部分業已發還予被害人,有 上開贓物領據在卷可佐,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 該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邱健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9064號
  被   告 徐文志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             現居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文志於民國110年2月11日上午7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大 園區三和路與菓林路交岔路口之公車站牌附近時,見蕭振吉 所有之悠遊卡1張(卡號:0000000000,內有新臺幣13元之 儲值金)遺落在地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 之犯意,徒手撿拾後即離去,嗣後於110年2月22日下午3時4 1分許,在桃園市○○區○○00號使用上開悠遊卡向微笑單車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微笑單車公司)租借腳踏車1台(車號:0 00000),以此方式將上開悠遊卡侵占入己。嗣徐文志因他 案執行保護管束,經員警檢查其隨身物品始循線查獲,並扣 得上開悠遊卡1支(已發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徐志文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撿走上開悠遊卡1張 ,然辯稱:伊撿到的悠遊卡卡面很髒,伊用公用電話查卡片 沒有餘額等語。經查,被告拾獲上開悠遊卡並用以租借上開 腳踏車之事實,固為被告所不否認,業據證人蕭振吉於警詢 時證述明確,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三菓派出所執 行管束通知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等在 卷可稽;且證人即微笑單車公司受任人林愛群於警詢時證稱 :於110年2月22日15時41分許以上開悠遊卡所租借之上開腳 踏車至今未還等語,兼之北區RPT上開腳踏車租借紀錄1份及 刑案現場照片4張,可知被告拾獲上開悠遊卡後,不立即主 動交給警察機關招領,反逕自持用以租借上開腳踏車,顯具 主觀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其辯稱悠遊卡卡面 很髒、卡片沒有餘額等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另被告 侵占之上開悠遊卡1張,已由證人蕭振吉領回,有贓物認據1 張附卷足佐,因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侵占微笑單車公司所有之部分。惟按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署偵查中辯稱伊想 說借一段時間後再還,因為沒有限制返還時間等語。經查, 被告係於110年2月22日下午3時41分許向微笑單車公司租借



腳踏車,然微笑單車公司經營事業之內容本係租借腳踏車予 有需求之人,尚難僅憑被告久未返還,而判斷被告有何侵占 之意圖,且微笑單車公司雖有寄送「至今仍查無您的還車紀 錄,亦未接獲您來電確認」等語予上開悠遊卡之登記所有人 ,然因被告係侵占他人所遺失之悠遊卡,業如前述,從而無 法接收微笑單車公司之訊息,尚難據此推論被告有無不法所 有意圖,且微笑單車公司亦表達不願提起告訴之意思,本件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另有侵占上開腳踏車之主觀意圖 ,揆諸首揭法條,應認其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 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部分係屬實質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邱健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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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