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6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忠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調偵字第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忠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志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前因㈠毒 品案件經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424號裁判判處有期徒6月確 定、㈡毒品案件經本院107年度審簡字第612號裁判判處有期 徒6月,上訴至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06號裁判駁回確定。 上開㈠㈡之罪再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6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確定,被告於109年7月12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 為累犯,但本院審酌其前案所犯為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毀 損案間,並無事證可認被告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事, 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尚無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 執,竟不思和平理性處理紛爭,率爾毀損告訴人之鐵皮屋大 門及鐵皮,顯然欠缺法治觀念,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之財產安 全均造成危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園藝業、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見偵字第33373號卷第15頁)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 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調偵字第83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839號
被 告 張志忠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忠於民國109年7月14日晚間7時30分許,因細故與友人 曾龍富發生口角,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鐵條敲擊曾龍富所 有位在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7段488巷對面鐵皮屋之大門及鐵 皮,致該處大門及鐵皮損壞,足以生損害於曾龍富。二、案經曾龍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忠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龍 富指訴之情節及證人潘家寶、黃昶霖、許翠梅之證述相符, 復有刑案現場照片等在卷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張志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 晴 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 政 煜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