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0年度,1602號
TYDM,110,桃簡,1602,2021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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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6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桂妹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165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桂妹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杜桂妹於民國110 年1 月21日晚間7 時9 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 段0000號前,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徒手推倒 曾崇禮所有並停放在上開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致該機車車身左側側板、前後左側車燈殼、排氣管 防燙蓋毀損,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曾崇禮。二、案經曾崇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杜桂妹矢口否認涉有上開毀損犯行,其於警詢時辯 稱:風吹倒機車的,不是我推倒機車等語(見偵卷第6 頁) 。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曾崇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於前揭時地遭人徒手推倒,致該機車車身左側側板、前 後左側車燈殼、排氣管防燙蓋毀損等事實,業據證人曾崇禮 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5至16頁),並有監視錄影器拍 攝畫面翻拍暨車損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29頁),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本案監視錄影器畫面中之身穿紅色背心、 藍色上衣、黑色長褲、頭戴頭巾為伊本人等情(見偵卷第6 頁),而經本院勘驗本案監視錄影器畫面,可見畫面中之身 穿紅色背心、藍色上衣、頭戴頭巾之被告刻意先後將機車2 臺推倒在地,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取畫面照片在卷可按( 見本院桃簡卷第39至45頁),足認告訴人所有之上開機車車 損,即係被告所為。被告前揭辯詞當屬卸責,無法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毀損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 被告恣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機車車身左側側板、前後左側車 燈殼、排氣管防燙蓋,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 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應 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再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於警詢自陳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5 頁)暨 毀損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 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今巾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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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