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0年度,1481號
TYDM,110,桃簡,1481,2021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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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子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偵字第1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子雲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述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中應更正及補充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在海天公司內利用電腦連結至 網際網路」更正並補充為「在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2 2樓之海天公司內利用電腦連結至網際網路」。(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4行所載「修正前後之度並未修正 ,實質上並無效果及行為範圍之變更,自無之問題」應更 正及補充為「修正前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實質上並無 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第8行所載「得至二分之一」應更正及補充為「得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10行所載「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梁能銜」應更正為「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周子雲」。(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第6行所載「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 為其,其構成要件所稱『散布流言』即將無言」應更正及補 充為「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為其構成要件,其構成要件 所稱『散布流言』即將無稽之言」、第11行所載「是被告梁 能銜擅自以告訴人名義」應更正及補充為「是被告周子雲 指示梁能銜擅自以告訴人名義」。
(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四第4行所載「有犯意聯絡及」應更正 及補充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第4行所載「偽造 準私文書之,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所吸收」應更正 及補充為「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第9行所載「為」應更正及 補充為「為想像競合犯」。
二、爰審酌被告周子雲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一所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方式侵害告訴人東風公司之信用



,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 被告周子雲警詢筆錄中所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商 之生活狀況、家境小康之經濟情形,以及本案犯罪動機、手 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忠順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13條
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836號
  被   告 周子雲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             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2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子雲海天國際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海天公司 )之負責人,明知未經東風鑫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 東風公司)之同意,與海天公司之員工梁能銜(所涉偽造文 書罪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共同基於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及妨害信用之犯意聯絡,梁能銜周子雲之指示 ,先於民國107年4月27日下午4 時32分許,在海天公司內利 用電腦連結至網際網路,以梁能銜之名義向三竹資訊股份有 限公司(下簡稱三竹公司)申辦三竹公司向遠傳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下簡稱遠傳電信)承租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作為發送簡訊之帳戶(下簡稱本案門號帳戶),於107 年5月3 日中午12時29分許,在海天公司內,以本案門號帳 戶登入三竹公司網站,輸入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簡訊內容及指 定發送行動電話門號後,傳送如附表所示之內容之訊息至東 風公司之客戶蔡湲燏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致 蔡湲燏誤信上開訊息為東風公司所發送,足生損害於東風公 司之信用及名譽。
二、案經東風公司委由李俊緯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子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指示梁能銜傳送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訊息至東風公司之客戶蔡湲燏之事實。 2 同案被告即證人梁能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受被告指示於上開時、地,向三竹公司註冊上開門號後,再依被告指示傳送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訊息至東風公司之客戶蔡湲燏之事實。 3 證人李俊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東風公司於107年5月3日接獲客戶詢問報價事宜,始發現遭人冒名發送不實簡訊之事實。 4 證人蔡湲燏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蔡湲燏於107年5月3日12時29分許,收受如附表所示簡訊之事實。 5 證人蔡湲燏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4張、東風公司聲明書暨所附報價單1份 廣告簡訊內容末尾署名東風公司及該公司聯絡電話,然所標示價格均較東風公司訂定之價格為高,有造成客戶混淆之虞,影響東風公司於社會經濟活動中之評價。 6 證人尤俊雄提出之「梁能銜」帳戶註冊資料及餘額明細1份 證明被告梁能銜向三竹公司註冊上開帳戶之事實。 7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6日遠傳(發)字第10710507578號函 證明門號0000-000-000號係由三竹公司承租之事實。 二、被告周子雲行為後,刑法第313 條分別於108 年12月25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又於109 年1 月15日再 經修正,並於同年月17日生效施行。經比較108 年12月25日 之修正,修正前後之度並未修正,實質上並無效果及行為範 圍之變更,自無之問題。然109 年1 月15日修正後之規定: 「散布流言或以損害他人之信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或其他傳播工具犯前項之罪者,得至二分之一」,則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109 年1 月15日新法顯然已提高罰金刑 之上限,且另有加重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梁能銜,則 就部分,應適用109 年1 月15日修正前即108 年12月25日修



正之規定。
三、按所謂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 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又電磁 紀錄乃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 項、 第22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13 條之妨害信 用罪,則係以行為人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為其 ,其構成要件「散布流言」即將無言,廣為散布於眾,俾眾 週知之意,而損害他人之信用,始克相當。查被告周子雲與 同案被告梁能銜未得東風公司同意,且如附表所示之內容與 東風公司營業之內容及報價不同,足見如附表所示之內容顯 屬不實,是被告梁能銜擅自以告訴人名義利用本案門號帳戶 傳送如附表所示之不實訊息內容予他人,足以損害東風公司 之信用及名譽。
四、核被告周子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109 年1 月25日修正前刑 法第313 條之妨害信用罪。被告周子雲梁能銜就上開犯行 間,有犯意聯絡及,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 ,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冒用 東風公司之名義偽造並發送如附表所示之不實訊息內容,同 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妨害信用罪,目的在於妨害告 訴人之信用,因係本於一個犯罪決意,應為一次評價,為, 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至同案被告盧豐彥是 否涉嫌頂替罪部分,由屏東地方檢察署偵辦中。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 奕 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13條
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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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海天國際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風鑫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承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