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0年度,1398號
TYDM,110,桃簡,1398,20211220,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3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光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169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光達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南山 街122 號」等詞後,應補充「吳宣興住處」等詞外,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外,另 補充:被告於本院110 年10月27日訊問時之自白(見110年 度桃簡字第139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3至45頁),核與聲請 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
㈡依刑法第59條酌減之說明:
按裁判時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大法官釋字第263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 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6382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321 條之加 重竊盜罪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竊盜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 罪情節未必盡同,其竊盜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 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 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 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 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 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 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 4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而竊取告訴人 所有之狗飼料1 包(價值新臺幣〈下同〉1,700 元),事後亦



已返還告訴人,尚未使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告訴人亦具狀 表示被告已歸還上開物品,並請求法院給予被告從輕發落之 機會等語,有告訴人提出之陳述狀1 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 第33頁),是本件被告竊盜行為之危害不大,犯罪情節尚輕 ,縱科以該罪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 當性及比例原則,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而有情輕法重之虞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2 次竊盜犯行經 本院判處拘役之前案紀錄(於本案均未構成累犯),仍不思 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 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其所竊取之財物業已發 還被害人(見偵卷第25頁之贓物領據),被害人之財物損失 業已回復,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上開竊得 財物之價值,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小康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美式狗飼 料」1 包,已發還被害人等情,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59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 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 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6919號
  被   告 賴光達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光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09年12月31日上午9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輕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街000號,見該處大門未鎖, 認有機可趁,遂進入該屋,徒手竊取吳宣興所有擺放在屋內 價值新臺幣1,700元之美式狗飼料1包,得手後即其騎乘該車 離去。嗣經吳宣興發覺有異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 獲而悉上情。(已發還)
二、案經吳宣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光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宣興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贓物領 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照片黏貼各1份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盧憲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