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志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7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志偉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1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
未拘案之犯罪所得USB1個、鑰匙、吊飾1 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袁志偉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下午1時55分許,在桃園市桃園 區縣○路000號統一超商千山門市,見劉雅筑遺忘在該處ibon 機臺上之USB及所掛鑰匙、吊飾1串(以下合稱本案USB), 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 意,將之侵占入己。
二、本件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被告袁志偉於警詢時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有將插在 ibon上的本案USB拔下,但順手拔下後並未取走(見偵卷第8 至9頁)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劉雅筑於案發當日將本案USB遺忘於前揭超商,被告於上 述時間將告訴人遺忘於ibon之本案USB拔下等情,業據被告 供陳在卷(見偵卷第8頁),此與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見 偵卷第17至19頁)大致相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被告固以前詞為辯,然被告於案發當日取下本案USB前後均無使 用ibon機台,卻無故將本案USB拔下放置於自己桌面,且拔 取前、後均左右張望查看,顯係欲避免他人查覺,此有卷附 超商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37至38頁 )在卷可佐。又被告雖稱自己將本案USB置於桌面並未攜離 ,然在被告離開座位後約15分鐘,超商人員至該座位清潔時 ,並未發現桌面上留有本案USB,此有證人即超商店員王瑋 凡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23至25頁),復有超商監視 器錄影畫面可佐,顯示被告離開該座位時,已將本案USB一 併帶離,其所持辯詞應為臨訟卸責之詞而不可採。四、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物之本人無拋棄之意思, 由於偶然原因而離本人持有之物,同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
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據此, 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本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 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被害人於警 詢時稱其於案發當日下午6時許回家時無法尋得鑰匙,隨即 意識鑰匙應係遺忘於前述超商店內(見偵卷第18頁),足見 其並非不知何時、何地遺失,而係屬一時脫離被害人實力支 配之遺忘物,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袁志 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此 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之認定應有誤會,附此敘明。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侵占離告 訴人持有之本案USB,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行為實應非難, 且犯後不願誠實面對司法,更有不該;兼衡其自陳專科畢業 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六、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之本案U SB未據扣案亦未賠償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794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942號
被 告 袁志偉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志偉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下午1時55分許,在桃園市桃園 區縣○路000號統一超商千山門市,見劉雅筑遺失在該處ibon 機臺上價值新臺幣1,000元之USB及所掛鑰匙、吊飾1串,詎 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 侵占入己。嗣劉雅筑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劉雅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袁志偉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是順 手取下,沒有拿走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劉雅筑、超商店員王瑋凡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監 視器錄影截取畫面4張在卷可稽,且經本署檢察官勘驗現場 監視器錄影,發現被告於拿取上開USB等物前,已反覆觀查 ,拿取後先暫放桌上,復左右查看,離去時將桌上全部物品 帶離,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光碟在卷足憑, 被告顯然避免他人察覺,其不法所有意圖之侵占遺失物犯意 、犯行甚明,上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顯不可採,上開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文琳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