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景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速偵字第2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景盛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自備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九行所載「2年6月確 定,」後應補充「該刑與被告於103年至104年間所犯竊盜、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等多罪之應執行刑2年經執行後假釋 後又撤銷假釋之殘刑7月2日先後接續執行,」,有台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⑵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命累犯是否應加重之個案衡量部分:被 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之罪名,其中多項與本罪罪名相同,其既 然於本件構成累犯,就本件個案衡量,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⑶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 及其價值、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自備鑰匙 壹支,係被告有供其犯本件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既已經警返還告訴人陳榮宗,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附卷可佐,不得諭知沒收及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 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志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728號
被 告 黃景盛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景盛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審訴字第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②竊盜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6 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桃 園地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另因④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27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判4次)確定,上開①至④所示罪刑,經依 桃園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3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 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 束,迄109年8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 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10年6月17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0號 前,見陳榮宗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上 鎖,即持自備鑰匙,發動該車引擎,駕駛該車離開而竊取得 逞。嗣於同日凌晨4時50分許,黃景盛駕駛上開車輛,行經 桃園市○○區○○街0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而查獲,並扣得 上開自用小貨車1輛(已發還)及自備鑰匙1支。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景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榮宗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 7張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依法加 重其刑。至扣案之自備鑰匙1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 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請宣告沒收;扣案之前 揭自用小貨車1輛,業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陳榮宗,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 暐 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