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0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等
被 告 林佳河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153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河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9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貨款包1 個及新臺幣3 仟元均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佳河於民國110 年2 月4 日凌晨2 時35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 段000 號統一便利超商華龍門市之櫃檯上,拾獲謝 映璇遺忘於該處之貨款包1 個(內有新臺幣【下同】3,000 元、貨款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 所持有物之犯意,將該貨款包侵占入己,並隨即離去。二、本件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遺失物,係指物之本人無拋棄之意思, 由於偶然原因而離本人持有之物,同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 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據此, 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本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 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告訴人於警 詢時稱其貨款包係放置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便利商店櫃台(見偵卷第18頁),足見前揭物品並非被 害人不知何時、何地遺失,而係屬一時脫離被害人實力支配 之遺忘物,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林佳河 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此部 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之認定應有誤會,附此敘明。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侵占離告 訴人持有之貨款包及其中現金,漠視他人財產權之行為實應 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 教育程度、現為外送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5 頁 )及其侵占財務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侵占之 貨款包及其中現金新臺幣3,000 元為其犯罪所得,其中貨款 包已經丟棄,其中現金則已花用殆盡而未實際發還被害人, 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6 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 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1535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5357號
被 告 林佳河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河於民國110年2月4日凌晨2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華龍門市之櫃檯上,拾獲謝映璇遺 失之貨款包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3,000元、貨款單),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他人遺失物之犯意,將該 貨款包侵占入己,並隨即離去。嗣謝映璇報警後,警方調閱
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謝映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佳河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謝映璇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5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告訴人雖於警詢稱上開貨款包內有8000至8200元等 語,惟無其他證據佐證,尚難遽信為真,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