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智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明建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偵字第5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明建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邱明建於民國109年3月30日起任職於台灣房屋仲介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灣房屋),從事房屋仲介服務工作,其明知「 T台灣房屋」(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係申請人彭培業 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經核准使用 於提供有關不動產買賣介紹、不動產代銷經紀服務、利用網 際網路提供不動產租售資訊及各種建築物之租售仲介等服務 ,並自101年4月23日起即專屬授權予台灣房屋使用,授權期 間為10年,現仍在商標專用及授權期間內,如未得商標權人 同意或授權,不得為行銷目的,於同一或類似服務使用近似 或相同之註冊商標。緣邱明建於尚任職於台灣房屋擔任房屋 仲介時,於不詳時間拍攝青埔高鐵站前大面寬建地之照片, 並於不詳時間、在桃園市大園區某處,將之上傳「591房屋 交易網」,復於上開拍攝之照片上使用「T台灣房屋」商標 之浮水印,用以銷售「青埔高鐵站前大面寬建地」。嗣邱明 建於109年9月30日自台灣房屋離職後,本應將其先前上傳, 使用「T台灣房屋」商標浮水印之照片下架,詎其竟自該時 起至同年10月30日止,為行銷目的及基於違反商標法之犯意 ,持續以不下架上開印有「T台灣房屋」商標浮水印照片之 不作為方式,使用上開未經台灣房屋同意或授權之商標,而 提供與商標權人所註冊之相同不動產買賣介紹、利用網際網 路提供不動產租售資訊及各種建築物之租售仲介等服務。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明建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侵害商標權罪 。又被告係基於同一行銷之目的而於109年9月30日起至109
年10月30日止持續使用相同於商標權人之註冊商標於同一服 務,其於上開期間所為侵害商標權之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社會通念,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較為合理。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 用,且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 之行銷及品質改良,方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 告為圖私利而侵害他人之商標權,造成商標權人之損害及傷 及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行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 及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又侵害商標權之時間尚屬短暫 ,且於偵查中供稱:已經將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照片下架了等 語(偵卷第54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違反義務之程 度較輕,且有避免犯罪所生之危害持續擴大。又考量告訴代 理人於偵查中陳稱:沒有意願與被告調解等語,被告亦稱: 沒有和解可能性等語,而被告迄今確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賠償其損害,因而犯罪所生危害雖無繼續擴大,然亦無減輕 等情;兼衡以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犯罪情節輕重、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 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惟本案被告侵害商標權之貼有商標權人「T台灣房屋」商標 浮水印之照片,被告已經自「591房屋交易網」下架一節,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偵卷第54頁),是被告既已自 行將違反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予以清除,本案應無就被告先 前所上傳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照片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商 標法第95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5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397號
被 告 邱明建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明建於民國109年3月30日任職於台灣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灣房屋),從事房屋仲介服務工作,其明知「T 台灣房屋」(註冊號00000000號)係申請人彭培業向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經核准使用於提供有 關不動產仲介經紀業有關加盟連鎖、經營管理之諮詢、分析 及其顧問之服務,並自101年起即授權予台灣房屋使用,現 仍在商標專用及授權期間內,如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 不得於同一或類似服務使用近似或相同之註冊商標。嗣邱明 建於109年9月30日,自台灣房屋離職。詎其竟於同年10月30 日前某日,在某不詳地點,基於違反商標法之犯意及為行銷 目的,將其所拍攝、並標示有未經商標權人或台灣房屋同意 或授權使用之「T台灣房屋」商標之相片上傳至不特定之人 均得見聞之「591房屋交易網」上,而提供與商標權人所註 冊之相同為不動產買賣方提供有關不動產顧問之服務。二、案經台灣房屋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邱明建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核與告訴人台灣 房屋指訴情節相符。此外,有聘任勞動契約書及被告於公開
網路上擅自使用「T台灣房屋」之銷售廣告各1件在卷足稽。 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邱明建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罪。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蕭貿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5條
(罰則)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