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原簡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偉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緝字第2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偉傑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已據檢察官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中詳為論述,爰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偉傑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 4 款之意圖避免教育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 日之罪。爰審 酌被告明知自己為後備軍人,於親自簽收教育召集令後,竟 不遵期報到,所為影響國家兵力動員實現之有效性及兵役之 有效管理,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後於偵查中終知 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 ,經此一教訓,今後應益知慎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 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 自新。另為使被告深切反省,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 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為警惕,爰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 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又倘被告就前揭附加條 件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
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2188號
被 告 鄭偉傑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4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偉傑係桃園市後備指揮部所列管之後備軍人,且為109年 度精誠甲字第231205號教育召集(編號0675號)應召員,明知 自己應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上午8時許,前往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忠莊營區,參加為期5日之教育召集訓練,且該召 集令業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員警於109年11月13日 送達鄭偉傑之戶籍地,並由鄭偉傑本人親收。詎鄭偉傑竟意 圖避免教育召集,未依規定前往報到,而無故逾應召期限2 日。
二、案經桃園市後備指揮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偉傑供認在卷,並有陸軍專科學 校後備步兵第一旅步兵第四營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桃 園市後備指揮部109年11月份教召未到人員查詢入出國紀錄 名冊、教育召集令受領回執聯各1份等在卷為據,被告出於 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意 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羽忻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謝孟崴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及第 5 款行為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