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原簡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4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偉倫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陳偉倫行為後,刑法第354條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54條規定:「毀 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 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54條規定:「毀棄、損壞前二條以 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然本次 修正目的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 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 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 ,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54條。 ㈡核被告陳偉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謝昇達因細 故而生紛爭,竟不思理性溝通處理,而於晚間8時許持球棒 破壞告訴人持有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燈、油箱蓋及車體等處而 生損害於告訴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其外 顯之暴力行為,亦影響社會安全秩序甚鉅,所為實非可取; 復衡酌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被破壞之機車修理費用約新臺幣 2萬元之所受損害;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今 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獲得諒解或賠償損害;並考量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所持供本案毀損所用之棒球棍,雖為被告犯本案之犯
罪工具,然本院審酌此類物品非難取得,顯乏刑法上之重要 性;又未據扣案,倘予追徵,將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耗費 司法成本,為免徒增無益之執行程序,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676號
被 告 陳偉倫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鄰○○○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偉倫與邱志誠(另行通緝)、張世強(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於民國108年9月26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 黑貓宅急便龜山營業所前,叫囂要求謝昇達出面而無人回應 ,陳偉倫竟基於損壞他人器物之犯意,持棒球棍敲損謝昇達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燈、油箱蓋及車體 等處,足生損害於謝昇達。
二、案經謝昇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偉倫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謝昇達、證人張世強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車損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 ,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廖 晟 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 鴻 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