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原交簡字第6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俊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37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柳俊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柳俊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 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 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詎被告明知 自己未領有駕駛執照(見偵卷第17、33頁),仍於飲用酒類 後率爾騎車行駛於市區街道,經警攔檢查測試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之生命、身 體、財產安全,再考量被告前已有1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之前案紀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竟不知記取 教訓,再度犯相同之罪,更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之態度,本次犯行幸因警即時查獲攔阻而未發生事故,兼 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見偵卷第15頁)、及騎乘機車產生之危險較汽車、貨車等大 型車輛為低,暨其飲酒後至開始駕車所間隔之時間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708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7084號
被 告 柳俊宇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大園區三石里1鄰三塊石7之 1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俊宇於民國110年9月5日21時15分至55分許,在桃園市觀 音區某越南小吃店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22時10分許,行經觀音區保障里保障二路306 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於當日22時15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50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柳俊宇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邱 文 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