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原交簡字,110年度,344號
TYDM,110,桃原交簡,344,2021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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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昊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0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昊佾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二行至第三行記載之「 長安路」應更正為「長安路一段」;第十行至第十一行記載 之告訴人傷勢應更正為「膝、大腿開放性傷口、腕挫傷」, 有大孫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記載本件路段為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被告林 昊佾於本件超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云云,均與事實不符 ,均見下述。
三、訊據被告林昊佾雖於檢事官詢問時承認有過失,然於警詢、 檢事官詢問時辯稱:當時前方車輛偏多,且該路段行車分向 線為虛線,伊便想從對向超車,對方機車由前一個路口就開 始打左方向燈,伊也不知他有無要左轉,他到大豐街口時突 然左轉云云。惟查:
 ㈠經本院依職權勘驗告訴人關忠豪提供之行車記錄器畫面檔案⑴ 「發生時間110年01月06 日_發生地點長興路一段大豐街 口_影片碰撞時間11時53分00秒_059-EGP行車紀錄器(前鏡 頭).MP4」、⑵「發生時間110年01月06日_發生地點長興路 一段與大豐街口_影片碰撞時間11時53分00秒_059-EGP行車 紀錄器(後鏡頭)人-行車紀錄器.MP4」,勘驗結果以:「  ⑴『發生時間110年01月06日_發生地點長興路一段大豐街口 _影片碰撞時間11時53分00秒_059-EGP行車紀錄器(前鏡 頭).MP4檔』:①於行車記錄器畫面時間110年1月5日(下 同)11時52分22秒(日時未校準),告訴人於六福路長興 路一段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欲右轉至桃園市蘆竹區長興路 一段。如勘驗照片1。②於11時52分48秒,可聽見告訴人所 駕機車打右方向燈之聲音,並右轉長興路一段。如勘驗照



片2。③於11時52分55 秒,可聽見告訴人將方向燈關掉之 聲音。又畫面可見長興路一段劃設「黃色虛線之分向線」 而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雙黃線之分向限制線」 。如勘驗照片3。④於11時52分58秒,可聽見告訴人打方向 燈之聲音,比對GOOGLE地圖及實景圖,告訴人所駕機車此 時在鋐育貿易有限公司前方,此處距離長興路一段大豐 街交岔路口約30公尺左右,告訴人所駕機車欲左轉大豐街 。如勘驗照片4。⑤於11時52分59秒,告訴人所駕機車尚未 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之黃網線,即已經開始提早左轉,並已 駛至中央分向線,即將駛至對向車道。如勘驗照片5。⑥於 11時53分00秒,被告所駕機車出現在告訴人所駕機車左側 ,被告所駕機車顯已駛至對向車道,而告訴人所駕機車尚 未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之黃網線亦已提早左轉,並駛至對向 車道內,二車即將擦撞。如勘驗照片6。(畫面結束)  ⑵『發生時間110年01月06日_發生地點長興路一段大豐街口 _影片碰撞時間11時53分00秒_059-EGP行車紀錄器(後鏡 頭).MP4:』①於110年1月5日(下同)11時52分58秒(日 時未校準),被告所駕機車行駛在告訴人所駕機車左後方 ,被告所駕機車行駛在中央分向線上。如勘驗照片7。②於 11時52分59秒,被告所駕機車已駛至對向車道,被告顯然 欲超越告訴人所駕機車,被告超車時,其所駕機車未打左 方向燈。如勘驗照片8。③於11時52分59秒,被告所駕機車 駛至對向車道且明顯未左打方向燈,而告訴人所駕機車亦 已駛至對向車道,二車繼而擦撞。如勘驗照片9-11。(畫 面結束)」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
㈡⑴由上開勘驗觀之,於11時52分58秒,告訴人所駕機車開始打 方向燈,此處距離長興路一段大豐街交岔路口適為約卅公 尺左右,告訴人於此時此處打方向燈,符合交通法規之要求 ,且告訴人此時此處打方向燈,顯然早已由長興路一段與六 福路交岔路口右轉長興路一段有相當距離,被告竟辯稱告訴 人由前一路口(即長興路一段與六福路交岔路口)即一直打左 方向燈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而為卸責之詞。再被告欲超越 告訴人所駕機車時,顯然未依規定打左方向燈並先徵得告訴 人之允讓,甚者告訴人已打左方向燈預備左轉,被告尤強行 由告訴人之左側超車而釀禍。⑵依上開勘驗,告訴人於左轉彎 前,固已於本件路口約卅公尺前有依規定閃左方向燈,然其 未駛至路口,即明顯提早左轉而駛入對向車道,因而與亦因 違規超車而已駛入對向車道之被告所駕機車擦撞(至依勘驗 照片4-6所示,被告與告訴人所駕機車均已超速行駛之違規, 尚與本件車禍之肇發無關)。⑶按「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



定:…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 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 讓。…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 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 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 駛入原行路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依下列規定:…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 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 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10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 5款之規定因而肇禍,其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違反該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於本件車禍亦有原因力,其與有過 失,被告於交岔路口有上開違規超車之情事,應負主要肇事 責任,告訴人則負次要肇事責任。⑷聲請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所認定之被告過失內容及其完全未認定告訴人與 有過失,均有違誤。
四、⑴被告僅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 印附卷可稽,被告屬越級駕駛,業已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無駕駛執照駕駛」加重刑責要件。是 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無駕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聲請人論罪時未併引刑 法分則性質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應由本 院逕行變更法條。⑵被告犯後符合自首要件,有自首情形紀 錄表可憑,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之。⑶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大於告訴人與有過失之程度、告 訴人之傷勢程度、被告於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然須考量本件判決前並未有告訴人與有過失之前提基礎事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 條第2 項、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志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84 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0266號
  被   告 林昊佾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昊佾於民國110年1月6日上午7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蘆竹區長興路1段往長安 路方向逆向直行,途經桃園市蘆竹區長興路1段與大豐街口 ,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 內,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有晨光、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騎乘上開機車偏入對向車道而行駛,適有關忠豪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蘆竹區長興 路1段往長安路方向駛至桃園市蘆竹區長興路1段與大豐街口 ,左轉進入大豐街時,兩車發生碰撞,致關忠豪受有左手腕 挫傷、身體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關忠豪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昊佾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關忠豪於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大孫診所 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參。按駕駛人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 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 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未依該規定,且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逆向行駛致肇事, 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明,亦與告訴人所受傷 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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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鋐育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