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0年度,3304號
TYDM,110,桃交簡,3304,2021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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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交簡字第3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水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5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水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水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另有1 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前案紀錄 (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且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 違法性,被告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 然其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 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 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 ,惟念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此次服用酒類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併審酌其自述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偵卷第 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 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世揚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5349號
  被   告 鄭水生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水生自民國110年12月9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 ,在桃園市蘆竹區某工地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9時許,行經桃園市蘆竹區



南山北路2段與和平街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9時26 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水生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 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許致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子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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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