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交簡字第3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新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5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新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 公共危險罪。
㈡加重其刑:
⒈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略謂: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 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日起2 年內修正之,於修正前,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語。亦即,於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累 犯規定修正之前,法院仍得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而非完全排除累犯規定之適用。
⒉經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 06年度桃交簡字第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6年9月14日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受徒 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同一罪名之本案,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前揭執行紀錄同係因酒駕而犯公共危險罪, 被告雖經刑罰之執行,仍未從中記取教訓,守法觀念淡薄, 亦可見其自制力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 為量刑之下限,無法反應本案再因酒駕而犯公共危險罪之惡 性,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前揭解釋意旨,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
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無端增加用 路人之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 喻,尤其政府已大力宣導酒駕之危害及禁止酒駕等規範,且 被告前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數度判處罪刑確定 並執行完畢,竟未記取教訓,猶藐視法律規範,漠視自身及 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於服用酒類,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後,再次(第5次)心存僥倖 ,執意無照(見卷附之證照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上路,對人車及自身安全造成之危害甚鉅,實值非 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幸未造成自身或其 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嚴重實害等不能安全駕駛車輛 之危險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經 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等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5006號
被 告 余新友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新友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桃交簡字第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1萬元確定,於民國106年9月14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0年11月15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 日下午1時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工地內飲用啤酒,明知 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許,自桃園市○○區○○○○街○地○○○○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7時35分許 ,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於同日晚間7 時39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新友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取締酒後駕車酒精測定紀錄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 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 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孫 瑋 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 心 豪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