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0年度,3211號
TYDM,110,桃交簡,3211,2021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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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交簡字第3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金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110偵字第37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金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前 案暨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 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 釋,本院考量被告前故意犯公共危險罪而已經法院宣告上開 內容之有期徒刑,以易刑方式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相同罪 質之公共危險罪,本案縱於加重最低本刑之處斷刑範圍內再 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故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 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 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 識,詎其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完畢即貿然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亦 自陷於危險狀態中,危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甚鉅,且依前 案紀錄表所示,除上揭被認定構成累犯之案件外,被告尚於 民國99、110年間已2 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之刑事紀錄 ,仍未見警惕,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自不能等 同初犯視之,應予嚴加非難;兼衡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1毫克之程度,惟未肇事造成他人或其本人生命、身體及



財產上之損失,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於警 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7747號




  被   告 王金生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5樓
送達新北市○○區○○○路0段00巷
0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金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交簡字第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2 月1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0年9月18日晚間7時3 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在桃園市龜山區忠義路3段某 修車廠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 9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忠義路3段與 忠義路3段208巷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10時55分 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金生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之照片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查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 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 酌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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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