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交簡字第30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富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4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富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被告姓名應更 正為「劉富舜」及第2至3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應更正為「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二、核被告劉富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 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 各界週知多年。詎被告明知自己未領有駕駛執照(見速偵卷 第11頁),仍於飲用酒類後率爾騎車行駛於市區街道,經警 攔檢查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顯然漠 視自己及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犯行幸因警即時查獲攔阻而 未發生事故,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見速偵卷第9頁),騎乘機車產生之危險較 汽車、貨車等大型車輛為低,暨及其飲酒後至開始駕車所間 隔之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良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 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使 被告可從本案中深切記取酒後駕車對公眾交通安全造成危害 ,避免其再度犯罪,導正其應尊重道路交通及他人人身安全
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 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並 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 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冀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 所造成之公共交通往來安全之危害。又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 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 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柏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速偵字第453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535號
被 告 劉富舜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龍自民國110年10月15日中午12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1 時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慈文路某工地處飲用啤酒,明知飲 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欲返回桃園市龜山區住處 ,嗣於同日下午1時14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0 號前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1時19分許,測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富舜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檢察官 曾柏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