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0年度,3024號
TYDM,110,桃交簡,3024,2021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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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交簡字第30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全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4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全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全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 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3毫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 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復參酌被告於案發前飲用之酒類為啤酒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 畢業、以油漆工為業、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速偵字第4858號卷第17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雋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858號
  被   告 陳全遠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鄰○○○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全遠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0年11月7日上午10時至下 午1時許間,在桃園市大溪區復興路慈湖附近飲用啤酒後, 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110年11月7日下午3時10分許,自上處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嗣於110年11月7日下午3時44 分許,行經桃園市大溪區台四線38公里處,與鄧宏緯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過失傷害部 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4時8分許 ,測得陳全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全遠於警詢時與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有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檢察官 吳明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全毅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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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