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0年度,2962號
TYDM,110,桃交簡,2962,2021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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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9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331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家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現場時在場 ,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佐(見偵卷第41頁),已符合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 程度;被告於犯罪後雖自首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能與被害 人達成民事和解取得其原諒,兼衡其自陳高中肄畢業之教育 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3頁)及被 害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33125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3125號
被   告 張家慶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慶於民國109 年11月13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合作街(下僅稱街路 名)往
育達路方向行駛,於當日晚間9 時38分許,行經育達路與合 作街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雖雨、惟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駛出左轉, 適有吳彥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育達 路往環南路方向直行駛至,見狀煞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 撞,致吳彥槿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及左小腿挫傷、右膝、 左手及右臉挫擦傷等傷害。嗣張家慶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 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 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彥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張家慶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彥槿之證述。
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 、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 片及畫面翻拍照片8 張。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 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其有過失甚 明,又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 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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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