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0年度,2680號
TYDM,110,桃交簡,2680,2021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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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6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家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6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毛家政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同福堂中醫診所診 斷證明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毛家政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時,自行向前往處理 之員警坦承肇事,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 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為憑(見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604號卷,下稱偵卷,第37 頁),被告所為該當於自首之要件,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駕駛自 用小客貨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 段,逕行迴車,且未注意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肇致 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簡志銘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傷勢,所為實屬不該,又迄今亦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獲得諒解 或賠償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 於警詢時自述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職畢業等一 切情狀(見偵卷第7頁及第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雋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6604號
  被   告 毛家政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毛家政於民國109年8月8日上午11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大林路直行往延平 路方向,途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 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汽車迴車前,應 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 通過,始得迴轉,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迴轉往昆明路方向行駛 ,適有簡志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 園市桃園區大林路往延平路方向駛至該處,雙方發生碰撞, 致簡志銘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併擦傷、左側小腿挫傷併擦傷及 左側大小腿、外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簡志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毛家政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簡志銘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沙爾德聖保錄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



證明書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可資佐證。按汽車迴車 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汽車迴車前,應 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 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款、第5款 訂有明文。被告本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事項,且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欲跨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該 路段逕行迴轉且疏未注意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不慎 發生交通事故,被告有過失甚為顯然,且其過失與告訴人之 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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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