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0年度,2454號
TYDM,110,桃交簡,2454,2021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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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峰良



現另案法務部○○○○○○○○羈押 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 年度偵字第289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峰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的行為,是分別構成刑法第185 條之3 第 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法第140 條第1 項 之侮辱公務員罪。
(二)被告所犯上述2 罪,是在各別犯意下所為的不同行為,應 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三)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1.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於109 年4 月 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以 參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各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2.「關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 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 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 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且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有關機關依該解釋意旨修正刑法第47條前 ,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



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細繹前開解釋意 旨,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若 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又無法適 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法院始應依該解 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而宣告最低法定刑,並非 謂法院絕對不得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釋字 第775 號解釋意旨,係謂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本刑 之規定,係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等立法理由,惟不問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罪刑不 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時,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 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與被告前後所犯各罪 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並無必然之關連。 」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559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 5943號判決意旨可以參考。換言之,在現行刑法第47條第 1 項累犯規定修正之前,法院仍得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並未完全排除累犯規定之適用。  3.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刑之執行情形,卻不知警惕,再為 本件犯行,足見被告法治觀念尚屬薄弱,依其累犯及犯罪 情節,加重最低本刑亦無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自亦 無上開解釋之適用,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故各加重其刑。(四)量刑部分,考量行為人對犯罪所負的責任(也就是刑罰必 須依照責任的輕重而為科處),審酌酒後駕車,增加用路 人無端風險,也有危及自身安全的可能,而且有關酒後禁 止駕車的觀念,多年來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 宣傳使各界週知,被告對於飲酒後不能駕車及其危險性, 顯然已經知道,卻在酒精尚未完全消退的情況下還騎車上 路,顯然心存僥倖,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的觀念,且危害 己身及其他公眾的安全,這次被告駕駛的動力交通工具是 機車,所產生危險較駕駛汽車、貨車等大型動力交通工具 相對為輕,所幸未發生交通事故,雖然被告坦承本案犯行 ,但被告之前已有多次公共危險的前科紀錄,竟然仍不知 警惕檢束,再犯本件犯行,如此一而再輕忽法令,可以認 定被告的法治觀念淡薄;又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竟以 辱罵員警,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應加以非難,並 考量被告犯後態度、犯罪目的、手段、情節、造成危害之 程度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分別宣告有期徒刑及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春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8963號
  被   告 林峰良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峰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桃交簡字第10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傷害案 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9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提起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589號判決原 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案件嗣經同法院 以107年度聲字第34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 國108年1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自110年6月20 日上午8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1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居所前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下午1時1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1896號普通 重型機車搭載友人趙慶東上路,行經桃園市大溪區康莊路與 中正路口,因未戴安全帽,為警員吳東蔚曾懿芳要求停車 受檢,惟林峰良為免遭查獲酒後駕車,未依指示停車逕逃離 現場,嗣經警員吳東蔚於上址居所前執行取締時,詎林峰良 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等語辱罵警員 吳東蔚(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方當場以現行犯予 以逮捕後,於同日下午1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1.1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峰良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趙慶東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大溪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員吳東蔚曾懿芳之職務報 告、本署勘驗筆錄、監視器暨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員警密 錄器影像檔光碟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及同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等罪嫌。而其所犯上開兩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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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