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0年度,2383號
TYDM,110,桃交簡,2383,2021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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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奕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3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奕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奕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於民國110 年2 月26日易服社會 勞動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查,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前揭犯行同 係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可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情形,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氣消退至法定標準,貿 然駕駛電動自行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 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 程度之潛在危險,顯係缺乏對他人用路安全之尊重,而本次 並非被告首次因酒駕遭查獲,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參,且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相當程度高 於法定標準,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並斟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上訴書 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 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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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