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108號
上 訴 人 邱顯舜
被 告 邱義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0 年10月15
日本院110 年度桃交簡字第210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
、「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
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
,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 條、第344
條第1 項、第3 項、第345 條、第346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
2 條前段亦有明文。準此,得對判決提起上訴者,乃僅有當
事人本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配偶或原審之辯護人、代理
人。是以,如非為前開上訴權人,因其並無提起上訴之利益
,若仍具狀提起上訴,顯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定期
命其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經查,上訴人邱顯舜為被告邱義原之子,此有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2 紙在卷可憑,且依該戶籍資料所示,被告並未受
監護宣告而欠缺行為能力,是上訴人邱顯舜既非本案之訴訟
當事人,亦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依前開說明,邱顯舜以其
本人名義提起上訴,於法不符,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其上
訴即屬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