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智易字,110年度,19號
TYDM,110,智易,19,20211228,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智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瑞芬



被 告 三葉草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鄧豐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13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瑞芬三葉草國際有限公司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黃瑞芬前於民國105 年3 月至109 年7 月間 任職於大器廣告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專員(下稱大器公司), 並自109 年7 月離職後改任職於三葉草國際有限公司(下稱 三葉草公司)擔任業務員,然其明知「大器光電LED 」、「 獨家代理!Ubus統聯客運」等廣告製圖(下稱本案著作,詳 見附表)為大器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未經大器公司 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竟 於109 年10、11月間任職於三葉草公司期間,基於侵害他人 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提供予客戶上洋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上洋公司)之報價單內,非法重製大器公司之本案著作 ,以此方式侵害其著作財產權。嗣大器公司負責人徐瑋營於 同年11月初經由上洋公司員工處得知,並瀏覽前揭報價單後 始悉上情。而認被告黃瑞芬所為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而被告三葉草公 司則因其受雇人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2條 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嫌而應依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 定處罰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三葉草公司、黃瑞芬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係以 被告黃瑞芬及三葉草公司負責人鄧豐杰偵查中之供述、證人 沈承鴻於偵查時之證詞、告訴人大器公司所提出之本案著作 廣告單、著作權約定書二份、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車 箱廣告獨家代理證明書、上洋公司與被告黃瑞芬之對話紀錄 及報價單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瑞芬與三葉草公司代表人鄧豐杰均堅詞否認有何 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被告黃瑞芬辯稱:本案過程是我代表 三葉草公司與大器公司業務經理沈承鴻洽談廣告代理,本案 著作都是由沈承鴻提供給我方使用,而我方作為廣告代理商 ,依業界做法,本來就會使用總代理即大器公司之資料來向 客戶介紹或說明,我是有經授權使用本案著作,且此種做法 除廣告代理商可以從中獲利,大器公司也可以拿到應有之報 酬等語;另被告三葉草公司代表人鄧豐杰辯稱:本案過程都 是由黃瑞芬負責與大器公司接洽,對於詳細過程沒有參與, 且廣告代理是業界行之有年的作法,此做法讓廣告商與廣告 代理商都能獲利,使用本案著作只是為了推廣業務,並沒有 要侵害大器公司著作權的意思等語。經查:
(一)按著作權法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 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是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 。所謂精神上作品,除須為著作人獨立之思想或感情之表 現,有一定之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所稱 原創性,包含「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 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非抄襲或剽竊而來,而「創 作性」並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 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 為已足。又著作權法對於「創作性」的創作程度要求並不 高,不僅無須如同專利法要求之絕對的「新穎性」程度, 只要具有少量創意,足以展現創作人個人之精神作用即可 。
(二)查於本案中著作權受侵害之內容,包含附表大器公司廣告



內容列所示之兩則廣告,就編號一之廣告,內容部分雖僅 記載「獨家代理!Ubus統聯客運全省國道車背廣告」、統 聯客運之各營運路線及其中穿插三張統聯客運實際車背廣 告之示意圖,然從畫面編排與圖片選擇上,仍可認定屬該 著作具有一定程度之創意,足以展現創作人個人之精神作 用;編號二之廣告內容部分,其中有不同色塊之選擇、安 排及各大小、字體不一之文字編排,亦可認定具有一定之 創意,符合著作權對於「創作性」之要求。另就上開著作 部分,大器公司提出著作權約定書二份(見他字卷第55頁 、第57頁),約定書中明確約定雇用人任職期間所完成之 職務上著作或由大器公司出資完成之著作著作權人為大 器公司無訛;又三葉草公司確有重製本案著作作為宣傳使 用等情,除有如附表三頁草公司廣告內容列所示之圖片在 卷可參,復經黃瑞芬於偵查、審理時自陳在卷(見他字卷 第100頁至第101頁、本院智易字卷第78頁),此部分事實 亦堪認定,合先敘明。
(三)證人沈承鴻於偵查及審理時證稱:109年5月間黃瑞芬自大 器公司離職時,我時任大器公司之業務經理,負責包含業 務推廣、尋找客戶及尋找廣告代理商,業務內容也包括簽 約、收錢,也有權代表公司去洽談廣告代理合約,我大器 公司任職約5年,是在109年11月間才自大器公司離職,在 黃瑞芬離職後至109年10月前這段時間,黃瑞芬有跟我取 得如附表所示之大器公司廣告內容的圖片檔,至於適用何 種方式提供,因為時間已久且我接觸的客戶或是廣告代理 商人數眾多,已無法記得,由於大器公司為統聯公司車背 廣告的總代理商,而我擔任大器公司的業務經理,因此我 會除了自己找客戶,也會透過廣告代理商找客戶,我們會 將我們的資料提供給客戶或是廣告代理商,大器公司廣告 單包含DM、圖片資料這些是基本資訊,廣告代理商找我合 作時都會提供,至於簡報則不一定,我會看對方公司規模 決定是否提供,資料提供就是要給代理商使用,實際上大 器公司也不會去限制廣告代理商要怎麼去使用DM或提供的 相關資料,本案提供給黃瑞芬時,黃瑞芬是有跟我說是要 推廣客戶使用,而我在大器公司任職這麼久,從來沒有要 求要與廣告代理商簽定廣告代理合約,因為公司重點在於 業績要拿回來就可以,業界我也沒看過有人在簽這種合約 ,而本案我也沒有與黃瑞芬簽廣告代理合約等語(見他字 卷第87頁至第89頁、本院智易字卷第65頁至第73頁)。(四)證人吳雅婷於偵查時亦證稱:我於104、105年間至109年1 1月20日間都在大器公司擔任業務助理,沈承鴻為業務經



理是我上司,本案著作黃瑞芬離職之後沒有跟我索要過, 因為這要到主管階級才有權限給黃瑞芬,雖然公司沒有明 確規範,但是依我的理解,要給離職員工這些資料必須是 要到主管階級才有權限等語(見他字卷第90頁至第91頁) 。 
(五)證人沈承鴻與吳雅婷現均已不在大器公司任職,且兩人與 黃瑞芬雖為前同事關係,但並無恩怨或利害關係,其等證 詞內容並無偏袒某方或捏造不實內容之動機;又就沈承鴻 對其與黃瑞芬於大器公司任職期間之證述內容,實與告訴 人於偵查時所提出來之資料(見他字卷第53頁),大致相 符;再者比對沈承鴻與吳雅婷之證詞內容可知,兩人對於 沈承鴻作為大器公司業務經理,有權本案著作提供給黃雅 芬乙情,可互相核實,也與黃瑞芬所述內容一致,足認證 人沈承鴻與吳雅婷上開證述內容,應屬可信。  (六)按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 之一部,視為其有為管理上之一切必要行為之權,此經民 法第553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次按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 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 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另經著作權法第37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七)查沈承鴻時任大器公司業務經理,為大器公司之經理人無 疑,而推展業務及與廣告代理商洽談合作均為其職務之內 容,且為公司業務需要,會將公司之廣告單例如本案著作 交付給廣告代理商供廣告代理商招攬客戶使用等情,業經 沈承鴻證述明確,且依沈承鴻上開證述及黃瑞芬鄧豐杰 歷次之供述可知,廣告代理商居間替廣告總代理商尋找客 戶進而獲取報酬,為廣告業行之有年之營運模式,是沈承 鴻作為有大器公司之經理人就此等推展業務上之行為,應 有為大器公司為一切必要行為之權,意即沈承鴻應有權本 於大器公司經理人地位而為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前段之 授權,是對黃瑞芬或三葉草公司而言,於本案應屬有權使 用他人著作。對於黃瑞芬而言,其既信任沈承鴻為大器公 司業務經理有權代表大器公司而提供附表之相關資料供其 使用,應可認定黃瑞芬為有權使用大器公司之著作,於此 等情況下,顯與黃瑞芬之行為顯與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之構成要件未合,自難以率認黃瑞芬行為成立本案犯罪。(八)公訴人雖認:沈承鴻雖為業務經理有權代理大器公司洽談 廣告代理合約,但此部分與本案著作授權他人使用為兩事 ,仍認定被告有侵害大器公司著作權等語。然沈承鴻之證 詞可知,大器公司將其廣告單資料交付給廣告代理商乃是



為了讓廣告代理商可以利用來對客戶進行說明使用,讓客 戶知道我們廣告的內容,因此在提供給代理商之後,就不 會再去管代理商如何使用,只要業績有回來即可,易言之 ,沈承鴻乃是本於大器公司經理人地位與黃瑞芬洽談廣告 代理合約,此部分雖未簽定書面契約,然此等契約本質便 為不要示契約,契約應有效成立,而將本案著作提供給黃 瑞芬使用,讓黃瑞芬得藉此與客戶說明產品內容,此應解 釋為雙方契約內容之一部,而無由切割認定,是公訴人上 開說法,難認可採。另大器公司代表人徐瑋營雖稱:大器 公司擁有統聯客運車背廣告之獨家代理權,因此僅有大器 公司員工方可使用本案著作,且即使要與代理商合作,也 必須我同意方可,不是業務經理便可以全權負責云云。惟 依民法第553條第1項規定可知,本案廣告代理屬業務經理 業務範圍內之事項,其有權為一切必要行為之權,是徐瑋 營否認業務經理沈承鴻經理權限之說法,顯與法規不合, 無足為採,又其稱「僅有大器公司員工方可使用本案著作 」云云,不僅與黃瑞芬沈承鴻乃至於吳雅婷之說詞矛盾 ,由卷內證據來看亦只有徐瑋營片面說詞,無任何客觀證 據可為佐證,難認可採。
(九)按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 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3條、第 95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 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著作權法第10 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為保障著作權,就受雇 人、從業人員等人因執行業務而為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至 第96條之行為時,併處罰其業主(事業主)之兩罰規定。 按業主為事業之主體者,應負擔其所屬從業人員於執行業 務時,不為違法行為之注意義務,是處罰其業務主乃罰其 怠於使從業人員不為此種犯罪行為之監督義務(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要旨參照)。而黃瑞芬行為既 未該當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則三葉草公司 自毋庸依前開規定,為其受雇人之違法行為而負監督義務 違反之責任,乃屬當然。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所 為係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故公訴意旨雖 指被告黃瑞芬涉犯商標法第91條第1 項罪嫌及被告三葉草公 司應依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處罰,然尚乏被告犯罪之積 極證明,致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屬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自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 ,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附表(本案著作內容)
編號 大器公司廣告內容 三葉草公司廣告內容 1 見他字卷第7頁 見他字卷第18頁 2 見他字卷第9頁 見他字卷第16頁

1/1頁


參考資料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洋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葉草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