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677號
TYDM,110,易,677,2021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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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6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維增


選任辯護人 王苡琳律師
黃書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調偵字
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維增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維增因與何火生因夙怨糾紛,見何火生徒步沿桃園市○○區 ○○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往同弄35號方向行走至同弄30號前 時,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7 月14日下 午3 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 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往同弄21號方向行駛,作勢 朝何火生衝撞,何火生見狀迅即朝其右側路旁閃避而過,陳 維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方式恫嚇何火生,使何火生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何火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告訴人何火生及證人江月里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均已具結,辯護人雖爭執此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然並未釋明 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且其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作證,已給予 被告及辯護人詰問機會,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規定,告訴人及證人江月里於偵查中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二、至告訴人及證人江月里於警詢中之證述,因屬傳聞證據,辯 護人復為被告主張該陳述無證據能力,因其二人於本院審理 時到庭作證,所證內容與警詢所述並無不符,不合同法第15 9 條之2 傳聞例外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三、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被告及辯護人對此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易 字卷第63頁,本院易字卷二第38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行經前開巷弄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當天我是拿魚去 給朋友「阿勇」及「小胖」,我也對那邊不熟,我不是住在 附近,我只是在那邊經過,當時我經過時沒看到半個人影, 我開過的時候眼角稍微瞄到1 個人等語;辯護人為被告利益 辯稱:當日被告係為拜訪住在附近之友人李水順王睿成, 才會行經案發地點,且被告事前根本不知告訴人何火生居住 於該巷弄內,亦無從預見告訴人會於斯時步行出門,況被告 與告訴人多年未聯絡而無法辨別告訴人面容,無恐嚇之犯意 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9 年7 月14日下午3 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往 同弄21號方向行駛,而告訴人則沿該弄自對向徒步而來等情 ,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偵卷第19至20、74頁、本院易字卷二 第100 頁),核與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偵卷第 59至61、75、77頁,本院易字卷二第89至93頁)、證人江月 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61至62頁,本 院易字卷二第94至97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 視器錄影光碟暨檢察官勘驗筆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35、43至49、75至76頁),此部分事 實,可以認定。
㈡被告有駕車作勢朝告訴人衝撞,告訴人見狀迅即朝其右側路 旁閃避而過,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乙節:
⒈告訴人於偵訊中證稱:我在147 巷8 弄21號要往號數較多的 方向前行,我正在走路,因為我21號的住家在修改魚箱,35 號我情人的住家拿工具,我是靠路的左方往前走,車子就從 對向往我身體這邊衝過來,因為他車速很快,我就往右方閃 躲,我反應時間約只有10秒鐘,那個速度一定會撞死人。我 覺得他就是要撞我。因為事發當時被告的車輛是從147 巷21 號往事發地點,即147 巷等34號行駛的速度是緩慢,但他轉 回頭要撞我時是暴衝的速度,我怕我會死(偵卷第60、75、 7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從楊梅區147 巷向南走 路,差不多200 公尺左右,我就看到對方車子衝我來,且速 度很快,我就往左邊的機車停放處閃到右邊去,如果我閃慢 一點,不然就會發生事情,但200 公尺到300 公尺處沒有車 ,機車很多,所以我閃到右邊機車前方,法院勘驗監視器截 圖11中,我閃避被告車輛的縫隙大概是1 個人的寬度等語( 本院易字卷二第90頁)。
⒉證人江月里於偵訊中證稱:我正在把我車上的東西拿回住處



,又出來停車,原本我看到被告的車開得很緩慢,但是又看 到他的車回頭以後開得很快,看的出來是針對告訴人,告訴 人就閃躲等語(偵卷第6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當時 在車上,我只有看到一台車很快,快要撞到告訴人,那台車 有先開過去很慢等語(本院易字卷二第94至95頁)。 ⒊復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如下: ⑴檔案名稱:「VIZ00000000000000(影像一)」:15:06:51-1 5 :07:30,穿著紅色上衣之女子( 下稱A 女) ,正返回住 處。有一台銀灰色馬自達自小客車(無法辨識車牌,下稱B 車)沿道路從畫面右下方往左上方緩慢直行,有途經A 女處 ,該道路未劃道路標線,道路左右兩旁有停放自小客車及小 貨車,A 女返回住處後又開門而出。15:07:30-15 :07: 45,穿著白色上衣之男子(下稱C 男)從畫面左方之住處走 出來,B 車從畫面左上方駛離,C 男走出住處走至路上與A 女聊天,A 女後開車駕駛車門準備上車。15:07:45-15:0 8:05,A女上車後,C男向左轉沿道路由畫面右下往左上方 、並靠著畫面左方停靠汽車步行而去(圖一)。15:08:05 -15:08:09,C男走至畫面左上方之第一輛自小客車(下稱 D 車)後車廂處時,身影被D 車擋住(此時無法看清楚C 男 身影),A 女車上尚未駛離。15:08:09-15:08:14,B車 車頭從畫面左上方出現往畫面右下方行駛,此時C 男則從D 車後車廂處出現,並從B 車車前,由畫面左方往右方快速跑 去以閃避B 車,B 車速度明顯較方才駛離時為快,B 車駛至 畫面右下方離去而消失於畫面,此時未看到C 男身影(圖二 至五)。
⑵檔案名稱:「VIZ00000000000000(影像二)」:15:47:23-1 4 :47:31,C 男從沿道路左側(即C 男左手側)從畫面右 上往左下步行,行至畫面停放2 台機車處對面時,突然由畫 面右方往左方快速跑步欲橫越道路,此時B 車從畫面左下方 出現往畫面右上方朝C 男方向行駛,此時C 男已至道路中央 在B 車車頭前方,B 車往由向畫面左方橫越道路中之C 男快 速駛近,B 車駛往畫面左方跑步移動之C 男過程中,C 男均 在B 車車頭前方,且B 車有往畫面左方即道路左側行駛之動 作(B 車右側仍有道路空間可供行駛,B 車右側車前有停放 一輛黑色汽車,此時B 車與黑色車輛之距離大約是從畫面左 方紅色建築物之白鐵窗至該建築物右側白鐵欄杆前放置之由 畫面上方數來第一、二個盆栽中間處),最後C 男跑步至道 路對面停放機車處之路邊,恰好閃過快速行駛而來之C 車, C 車則從B 男左手邊往畫面右上駛離,B 男回頭看駛離之C 車(圖六至十三),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本院110 年10



月4 日準備程序中勘驗筆錄暨所附畫面截圖在卷可稽(偵卷 第85頁所附牛皮紙袋內、本院易字卷二第35至48頁)。 ⑶可見被告確有先駕車沿8 弄由21號往35號方向緩慢經過告訴 人住處,待告訴人自其住○○○○○○○0 弄○00號往35號方向走去 後,被告再駕車折返沿8 弄朝彼時正跑步橫越道路以閃避被 告車輛的告訴人急速行駛而去,且當時被告駕駛車輛右側尚 有道路空間可供行駛,並無向左側行駛的必要,但其卻有明 顯往左側偏行之情,使其車頭能始終正對跑步橫越馬路閃躲 中的被告,加以告訴人最終驚險閃躲過朝其行駛而來的被告 車輛,則被告以告訴人為對象而駕車急速作勢衝撞,已十分 明確。
⒋綜觀告訴人與證人江月里就被告駕車往告訴人方向快速駛來 、告訴人因此驚險閃避等情節,歷次證述內容始終一致,且 彼此證述情節互核符合,更與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 大致相符,兼之其等2 人均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 結擔保證述之真實性,並於隔離後經辯護人、檢察官交互詰 問釐清案發經過,且證人江月里更與被告素不相識、毫無恩 怨,應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誣陷被告之虞,故其等2 人上開 證述內容,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則被告有於上開時、地 駕車作勢朝告訴人衝撞而去,告訴人見狀迅即朝其右側路旁 閃避,此舉已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等情,應可認定。辯護人 稱證人江月里上開證述內容無法採信,並無理由。 ㈢至被告及辯護人下述辯詞,均不足採:
⒈被告辯稱:當天我駕駛8015-TR 號從電研路繞過來,因為我 要去找朋友,所以我有經過楊梅區民族路5 段。我當天是拿 魚給叫「阿勇」的朋友,另外我還要拿魚給事發地點那條路 走到底一個宮廟叫「小胖」的朋友等語(偵卷第20、74至75 頁)。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朋友地址我不知道等語(偵卷 第20頁)、偵訊中供稱:我不曉得「阿勇」住在哪裡等語( 偵卷第75頁)、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阿勇」與「小胖」 的電話,我拿魚給朋友前,沒有電話聯繫,因為我不確定他 住哪間等語(本院易字卷二第100 至101 頁),倘若被告行 經該處目的確在拿魚貨給「阿勇」與「小胖」,衡諸常情當 會知悉「阿勇」及「小胖」之居住地址,並事先聯繫以便利 贈與魚貨,然被告不僅不知上開友人住址,且事前也無先聯 絡,顯與常情有違。再者,本案8 弄由21號往35號方向盡頭 並無牆壁或房屋阻隔(即非俗稱之無尾巷)一節,業據被告 於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易字卷二第100 頁),並有GOOGLE 街景地圖影像畫面在卷可佐(本院易字卷二第5 至9 頁), 倘若被告欲探訪並尋找友人,大可於其初次沿8 弄由21號往



35號方向行駛未尋獲友人後,逕自駛離8 弄,並無折返回8 弄之必要,然其卻再度折返駛入8 弄,並急速朝告訴人駛去 ,與常情不合,故被告上開辯解,無足採信。
⒉被告辯稱:當時我開車經過時沒看到半個人影,我開過時候 眼角稍微瞄到1 個人等語(偵卷第74頁);辯護人為被告利 益辯稱:被告折返時並沒有注意到告訴人行走於道路上等語 (本院易字卷二第102 頁),然被告前於警詢時供稱:我看 到右前方有1 個人從我的右方跑向左方,讓我差點撞到他等 語(偵卷第20頁),其已明確自承駕車時有看見前方有1 人 從右方往左方跑步而過,且險些撞及該人。再參以彼時為下 午3 時許,天氣晴朗,日光光線明亮,告訴人在被告車輛正 前方,被告與告訴人無其他障礙物阻擋被告視線等情,有上 開勘驗筆錄及所附截圖在卷可稽(本院易字卷第35至48頁) 。加以被告駕車時有明顯往左側偏行,使其車頭能始終正對 跑步橫越馬路閃躲中的被告一情,已認定如前,可知被告駕 車時應可明確視得前方的告訴人,並駕車作勢衝撞而去,故 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稱,無法採信。
⒊被告辯稱:我對告訴人就魚池經營有所不滿,但那是105 年 之前的事,與本案無關等語(本院易字卷二第101 頁);辯 護人為被告利益辯稱:以魚池糾紛作為被告有恐嚇告訴人的 動機,顯然牽強等語(本院易字卷二第103 頁),且證人即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也證稱:我與被告沒有債務問題,也沒 有感覺有恩怨等語(本院易字卷二第91頁),被告似無駕車 衝撞告訴人之動機存在。然事出必有因,且恩怨情仇不一而 足,或有可對外公開之事、或有不足為外人道之事,當事人 衡量利弊得失後選擇隱瞞恩怨,並非罕見,故是否有恩怨存 在,自須從客觀行為來確認。而被告駕車急速朝告訴人作勢 衝撞,告訴人幸運閃躲而過,已認定如前,依一般經驗法則 應可合理推斷被告必對告訴人心懷不滿,且無從以其他合法 、和平方法處理,始以如此激烈、甚至可能傷及告訴人的手 段恫嚇之,故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無法採信。 ⒋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稱:告訴人當天是臨時出門,被告無法 知悉告訴人出門時間,且被告也因多年未聯絡而不知告訴人 住址,顯然不可能事先知悉告訴人會出門並恐嚇,又與告訴 人多年未聯絡而無法辨別告訴人面容等語(本院易字卷二第 103 頁,本院審易字卷第57至58頁),然被告因對告訴人心 懷不滿,故駕車急速朝告訴人作勢衝撞,告訴人幸運閃躲而 過,已認定如前,則被告當須對告訴人住所及其步行出門乙 事均有所掌握,方能遂行其駕車作勢衝撞之舉。再者,被告 已於偵訊中詳述其與告訴人為朋友關係,且曾於100 年間向



告訴人收購魚池及後續魚池無法經營之詳細經過等語(偵卷 第74頁),可見兩人曾有深刻互動,並非僅有一面之緣,況 100 年距被告行為時之109 年,也非長久時間,被告認得告 訴人面容,也屬合理,故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無法採信 。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被告所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其要件,且須有惡害通知,即 足當之,是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 ,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 判斷基準,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 益之意思表示,且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 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即屬相當。不須果有 加害之事,亦不必真有加害之意,僅以受禍害之通知者,心 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 為必要,而表示將加害之意思,不論直接或間接均屬之,恐 嚇之方法為言語、文字、舉動亦非所問。查被告對告訴人開 車疾駛作勢衝撞,以傳達惡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等情,業 經詳述如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有糾紛,不思理性解決問題,控制情 緒,竟駕駛前述自用小客車以不低之速度向告訴人方向行駛 ,作勢衝撞告訴人,以此恐嚇告訴人,所為實值非難,且犯 後仍矢口否認恐嚇危害犯行,未見悔意,又迄今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然兼衡告訴人稱 依法判決之量刑意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03 頁)、被告自陳 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偵卷第1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佩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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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