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志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
2003 號、109年度偵字第355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
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志銘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蕭志銘與林其佑(另案偵辦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 於侵入住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9年2月至4月間之不詳時 間,侵入桃園市○○區○○街00號2樓之54之顏子霖居處,以不 詳手法竊取顏子霖所有之電視機一台,得手後,隨即逃逸。二、案經顏子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蕭志銘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先敘明。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 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均併此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110 年度易字第665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36至138、151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子霖於警詢時之證述(109 年度偵 字第22277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1至22頁)大致相符,並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5月28日刑生字第10900401 75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 、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偵字卷,第
23至55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應屬可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
㈡、被告與林其佑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共同為竊盜行為,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另被告前:⑴、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796 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 上訴字第84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⑵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1418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⑴、⑵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5 年9月27 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觀諸卷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所示,被告前已 因上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 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 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本院審酌上開 情狀,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予以加重其刑。㈣、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加重竊盜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然行為人為竊盜行為之原因、 動機不一,行竊場所不同,手段互異,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 ,其行為所應受刑罰之苛責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 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經查 ,繼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是綜其犯罪情狀以觀, 縱科以最低度法定刑仍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感,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夥同友人共同下手行竊,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之 情,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 且所竊財物價值並非甚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 節、智識程度、素行、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宣告前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責任 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 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以及犯 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係屬 兩事。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 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 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 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 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 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從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 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 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 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 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本院往昔採連帶 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 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 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而犯罪工 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 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 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 及追徵(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與林其佑共同竊得之電視機1台,係由 林其佑取走乙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易字卷,第137頁) ,另參酌卷附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爰不 予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翎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