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上能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上能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温上能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中午,温上能在桃園市○○區○○ 路000○0號「角板山行館公園」之工地內工作時,因故與同 事閆雪嬌發生口角糾紛,温上能心生不滿下,竟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12時20分許,在上址向閆雪嬌恫嚇稱 :「信不信我用鎚子鎚死你」等語,並手持鐵鎚高舉過頭作 勢欲攻擊閆雪嬌,閆雪嬌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二、案經閆雪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温上能 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8 至19、59至62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 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 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 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
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在場,然矢口否認 有上開犯行,先辯稱:當時老闆謝鴻志就站在伊旁邊,謝鴻 志說要拿鐵鎚,告訴人閆雪嬌就衝去拿,告訴人拿了之後伊 伸手去接,但告訴人把鐵鎚丟在地上,伊就說「你心不甘情 不願就不要拿,我來拿」,告訴人很不高興問伊說什麼,後 來她就報警了,伊從頭到尾沒有恐嚇告訴人,伊把鐵鎚拿回 來的過程都沒有跟告訴人講話,也沒有發生衝突云云(見易 字卷二第16至17、63頁)。惟查:
㈠、被告於案發時受雇於證人謝鴻志,告訴人為謝鴻志之妻周豔 玲與其前夫所生之女,案發當時僅有被告、告訴人、證人謝 鴻志與周豔玲在場,因工作所需證人謝鴻志要求告訴人拿取 鐵鎚,告訴人拿取鐵鎚後將之放置在地上,至再由被告去拿 取該鐵鎚等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偵卷第85至86頁、易 字卷二第16至17、60至63),核與證人謝鴻志於偵查中、本 院審理時(見偵卷第105至106頁、見易字卷二第48至59頁) 、證人即告訴人閆雪嬌警詢、偵查中(見偵卷第31至32、73 至74頁)、證人周豔玲於偵查中(見偵卷第74頁)之證述均 相符,並有現場照片4張(偵卷第39至41頁)在卷可佐,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恐嚇之言行:
⒈證人即告訴人閆雪嬌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案發當天伊與被告 都在工作,伊的部分做完了要去上廁所,但被告找不到要用 的工具,就叫周豔玲去叫伊回來,要伊幫忙拿工具,第一次 先拿螺絲刀,伊拿給被告,第二次又要伊拿鐵鎚,伊要把鐵 鎚交給被告時,他兩手都有工具,伊就把鐵鎚放在地上,被 告就不高興,先用台語罵伊,伊聽不懂,後來被告就改用國 語說「你不願意做就不要做、你什麼態度」,伊就說「我沒 有這個意思,而且我要不要休息不用你管」,被告就說「你 再跟我廢話信不信我用鎚子鎚死你」,並且把鐵鎚舉過頭頂 作勢要打伊,伊當時心裡很害怕,當時周豔玲就在伊後面有 看到,但謝鴻志站比較遠,不知道有無看到等語(見偵卷第 73至74頁),核與其於警詢證述案發當時被告拿著鐵鎚對著 其頭部、稱「信不信我鎚子鎚死你」乙節(見偵號卷第31至 32頁)大致相符;亦與證人周豔玲於偵查中證述:伊當天也 在該處工作,聽到被告與告訴人在吵架,但為什麼吵架伊不 知道,伊聽到被告拿著鎚子對告訴人說「他媽的鎚死你」並 把鎚子舉起來等語(偵卷第74頁)亦一致,而證人閆雪嬌、
周豔玲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前揭證詞之真實性,均受刑事具 結程序之擔保,是其等應無可能甘冒刑事偽證重刑處罰之風 險而故意設詞構陷被告之理,則證人閆雪嬌、周豔玲上開所 述,已非子虛。
⒉而證人謝鴻志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伊工人,證人周豔玲是 伊配偶,告訴人是周豔玲與前夫生的女兒,案發當天伊與被 告在工作要找大鐵鎚,伊就告訴人去拿,但告訴人可能情緒 上比較不好,覺得為什麼伊與被告不自己去拿,所以她把鐵 鎚拿回來丟在地上就走開,被告就到前面去拿鐵鎚,被告是 背對著伊走過去拿鐵鎚,伊沒有看到被告有跟告訴人講話, 因為伊在釘板模做自己的事情,且角板山上風聲滿大的,當 時告訴人距離伊6、7公尺,但伊在被告走回來時有聽到被告 嘴巴一直念,伊不知道被告在念什麼,伊知道被告嘴巴滿壞 的,在工地很常跟別人吵架打架,被告回來後就跟告訴人吵 起來,告訴人就說被告剛剛罵她、說要鎚死她,當時證人周 豔玲距離與告訴人比較近,周豔玲也有叫他們不要吵等語( 見偵號卷第105至106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伊 承包的是角板山行館公園中央步道貼大石頭、釘板模的工程 ,伊叫告訴人去拿大鐵鎚過來,告訴人去拿,拿回來就往地 上甩,然後告訴人就口氣很不好的說「你們自己不會拿喔」 ,當時被告就在伊旁邊,後來伊再叫被告過去拿東西,距離 告訴人大約7公尺,被告走過去拿的時候會經過告訴人所在 地,周豔玲距離他們比較近,伊沒聽到被告與告訴人講什麼 ,只看到被告嘴巴在動,後來告訴人就很大聲說「你打我、 你打我」,後來警察就來了等語(見易字卷二第48至59頁) 亦大致相符,益徵證人閆雪嬌、周豔玲上開證述,並非無稽 ,堪予採信。從而,以上開證人閆雪嬌、周豔玲前後一致且 與證人謝鴻志所述亦大致相符之證言,已足認被告確實於案 發當時口對告訴人稱「信不信我用鎚子鎚死你」等語,並手 持鐵鎚高舉過頭。
⒊至證人謝鴻志雖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的手完全沒 有舉起來也沒有什麼動作,被告是有拿著鐵鎚,但他就走路 ,並沒有拿著鐵鎚高舉過頭等語(見易字卷二第50、55頁) ,然其於偵查時證稱:被告是背對著伊走過去拿鐵鎚,伊沒 有看到被告有跟告訴人講話,因為伊在釘板模做自己的事情 等語,業如前述,則證人謝鴻志因其於案發當時所在位置及 正從事工作中,故而未對被告有何舉動多作留意,是其證稱 未見到被告手持鐵鎚高舉過頭乙節,尚難以作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
㈢、被告以前開言語行為恫嚇告訴人,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且
被告係有意為之,具有恐嚇犯意:
查被告對告訴人稱「信不信我用鎚子鎚死你」等語,並手持 鐵鎚高舉過頭作勢欲攻擊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乙情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2、73至 74頁),且有告訴人於案發後就診經診斷患有焦慮、憂鬱之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見偵號卷第83 頁),佐以告訴人於案發後5日即於109年11月4日報警製作 筆錄,若非告訴人確實因被告前開言語行為而產生不安、畏 懼之感覺,又豈會大動作報警,足證告訴人確因被告之恫嚇 言行而心生畏懼。
㈣、至被告雖聲請對被告、告訴人實施測謊(見易字卷二第62、6 5頁),惟供述證據之證明力判斷,屬事實審法院職權,並 非測謊鑑定所得取代,考量本案事證已明,且測謊鑑定僅供 佐證而已,非屬法院認定事實之唯一或絕對之依據,欠缺調 查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苗交 簡字第7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 定,於107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 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本案與前案所犯公共危險罪並無關聯,犯罪類型、侵害法 益亦均不同,被告非未能記取教訓而再犯相同罪質之罪,又 起訴書並未敘明可據以認定被告本案犯行有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由,是以尚不得遽認被告具有特別惡 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不予加重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工作同事, 竟未以理性、合法之方式分工,率爾以加害生命、身體之言 語及舉動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殊無可取, 應予非難;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有恐嚇取財之前科紀錄( 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竟未能記取教訓再犯相同之罪,更屬不該;再參以被告犯 後未能坦承犯罪,亦未以積極作為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犯後 態度難謂良好;惟念及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非 鉅;兼衡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翎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