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496號
TYDM,110,易,496,2021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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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漢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184
7 號、110 年度偵字第16465 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漢城共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等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參年肆月。
扣案之鐵橇、油壓剪各壹支,均沒收。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徐漢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 地院)以107年度桃交簡字第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民國107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 改,與成年之梁信煜(另由警方偵辦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0年3月6日凌晨3時8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重慶街 213巷 4弄至6弄間某處,由梁信煜負責把風徐漢城則以不詳方式 破壞呂建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門鎖(毀損 部分未據告訴) 後,竊取車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 。
㈡於同年月6日凌晨4時2分前某時,在桃園市八德區大興路與城 仔街口,由梁信煜負責把風徐漢城則以不詳方式破壞賴嘉 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之車門 及引擎鑰匙孔(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駕車搭載梁信煜離 去而竊取之。
㈢於同年月6日凌晨4時2分許,由徐漢城駕駛上開竊取而來之A 車搭載梁信煜,至桃園市八德區重慶街150巷底由彭顗瑞所 管領之合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工地倉庫,持客觀上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橇及油壓剪 各1支破壞工地倉庫大門之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 共同進入並竊取電焊機(已發還)、切斷機各1臺及單芯銅 線1組,並搬運上A車後離去。
㈣於同年月13日凌晨3時53分許,駕駛徐漢城所有、登記在丁國



強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梁 信煜,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對面陳秋蘭所經營之檳榔攤 ,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 使用之油壓剪破壞檳榔攤鋁窗,致鋁窗損壞而不堪使用,並 竊取檳榔攤內之香菸5條又18包【其中3條(七星中淡菸、白 長壽菸、藍MORE菸各1條)又14包(長壽7號菸7包、長壽6號 菸4包、七星中淡菸1包、長壽10號菸2包)已發還】、檳榔1 盒(檳榔價值1,500元)及零錢共5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 ㈤於同年月19日凌晨0時3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 ,由梁信煜負責把風徐漢城則持自備鑰匙竊取姚家源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1輛後,開車 搭載梁信煜離去。
㈥於同年月19日凌晨3時27分許,由徐漢城駕駛上開竊取而來之 C車搭載梁信煜,至桃園市○○區○○路0000號旁由彭傑東所經 營之工地福利社,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破壞該福利社窗戶(毀損 部分未據告訴)後,共同攀越入內竊取平板電腦2臺(約價 值8000元)、香菸96條【其中31條(雲絲頓牌香菸11條、LD 牌香菸6條、尊爵牌香菸4條、大衛牌香菸、七星牌香菸各3 條、黃長壽牌香菸2條、峰牌香菸1條、1袋香菸15包)、散 裝香菸150包均已發還】、金牌啤酒24箱(其中15箱已發還 )、保力達12箱、打火機1盒 (均已發還)(以上總價值14 萬440元),得手後復破壞大門門鎖(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 )離去。
㈦於同年月19日晚間10時30分至翌(20)日上午5時55分間某時 ,由徐漢城駕駛B車搭載梁信煜,至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 ○0號旁盧芯涔所經營之美美檳榔攤,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破壞檳榔攤後 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入內竊取保力達大瓶裝7箱、金 牌啤酒7箱(均已發還)、香菸240包【其中54包(LD牌香菸 、黃長壽牌香菸、白大衛牌香菸各1條;散裝香菸24包)已 發還】、檳榔80包(其中49包包葉檳榔、5盒菁仔檳榔均已 發還)、打火機2盒又37個(已發還)及監視器主機1臺(約 價值91,000元)。
二、案經呂建德賴嘉冠、彭顗瑞陳秋蘭姚家源彭傑東及 盧芯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平鎮分局分別報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漢城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呂建德賴嘉冠、彭 顗瑞陳秋蘭姚家源彭傑東及盧芯涔於警詢中之指述明 確,且有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326號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11 847號卷第115至123頁)、刑案現場照片、贓物照片、扣案 鐵橇、油壓剪照片等共37紙(見同上偵卷第127頁165頁、第 179至186頁、第241至248頁、第261至265頁)在卷可資佐證 。又查獲之贓物,有部分業經告訴人彭顗瑞(見偵字第1184 7號卷第195頁)、陳秋蘭(偵11847號卷第229頁)、彭傑東 (見同上偵卷第255頁)、盧芯涔(同上偵卷第293頁)具領 保管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 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亦足認被告於審 理中部分翻異前詞,顯係其事後為脫免卸責之飾詞,不足採 信。是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普通竊盜、攜帶兇  器竊盜等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徐漢城就犯罪事實㈠、㈡、㈤部分所為,均係各犯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就犯罪事實㈢、㈥、㈦部分 所為,均係各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加重 竊盜罪;另就犯罪事實㈣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 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與同法第354條之一般毀損 罪。
㈡、被告徐漢城與未到案之梁信煜間,就附表所示各次竊盜犯行 ,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共同正犯論處。  ㈢、被告徐漢城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示之竊盜及毀損行為,係基於 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而屬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㈣、被告上開所犯7 次竊盜、加重竊盜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顯係分別起意為之,應分論併罰。
㈤、累犯之加重:
⒈被告徐漢城前因搶奪搶劫、殺人、竊盜等軍法案件,經減刑 及定執行刑為14年10月確定後,於94年3月14日假釋出監( 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7年5月11日),又於95、96年間, 因犯多次竊盜罪、妨害自由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 463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另 於95年間因犯竊盜、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 161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5月、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又於95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妨害自由罪,經本院 以95年度訴字第1260號判決判處減為有期徒刑5月、3月;再



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2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又於96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分別以96 年度壢簡字第118號、96年度桃簡字第108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6月;再因犯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又於96年間因犯槍砲案件,經本 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23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 幣10萬元後,嗣上述普通法院判刑各案最後經本院以98年度 聲字第4787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4年5 月確定後,於9 9年6月4日入監執行,至同年9月11日罰金易服勞役執畢,之 後則自99年9月11日起接續執行前開軍法殘刑7年5月11日, 直至106年8月31日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⒉被告前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桃交簡 字第5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000元確定,有 期徒刑部分於107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以上均 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數罪,均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再參以被告前 案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經減刑與執行完畢後,仍不知 警惕再犯本案共7罪之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等罪,益見被告 顯未能記取前述科刑教訓而再犯相同罪質之罪,衡酌釋字第 775號解釋之意旨,認被告所犯本件附表各罪應各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徐漢城正值青壯, 不思以己力謀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被竊財物 之價值、所生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 可,復衡酌其之前開多次犯罪紀錄,品行已屬不良,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附表編號三、四、六、七各次均係持客觀上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而犯竊盜等犯罪手段 ,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第1項所示之刑暨就附 表編號至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一、㈠竊盜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扣案之鐵橇、油壓剪各1支,均為被告所有之物,並分別供其 犯前開犯罪事實㈢、㈣、㈥、㈦各次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明在卷,應各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各該 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㈡、附表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除扣除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已 發還各被害人外之物品(詳卷附之業經告訴人彭顗瑞、陳秋 蘭、彭傑東、盧芯涔具領保管之贓物認領保管單4 紙),均 為本件被告徐漢城因犯本案竊盜罪所得之財物,均應各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次犯罪項下分別宣告沒 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宣告刑及沒收 一 犯罪事實㈠部分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徐漢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犯罪事實㈡部分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徐漢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小客貨車A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犯罪事實㈢部分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徐漢城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鐵橇、油壓剪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切斷機壹臺、單芯銅線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犯罪事實㈣部分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 徐漢城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同前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貳條又肆包、檳榔壹盒、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 犯罪事實㈤部分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徐漢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小客車C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 犯罪事實㈥部分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徐漢城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同前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平板電腦貳臺、香菸伍拾條、金牌啤酒玖箱,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 犯罪事實㈦部分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徐漢城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同前扣案之鐵橇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保力達大瓶裝柒箱、香菸壹佰捌拾陸包、檳榔貳拾陸包、監視器主機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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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