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415號
TYDM,110,易,415,2021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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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懋榮



曾智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7967
號、109 年度偵緝字第1654、1656、1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陳懋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 年。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扣案之鑰匙1 支沒收。又共同犯攜 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 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6 月。
貳、曾智奎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9 月。 犯罪事實
一、陳懋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08 年7 月5 日20時許至7 月6 日晚間7 時30分間某 時,在桃園市龍潭區民族路370 巷85弄旁,以不詳方式,竊 取劉漢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簡稱甲 車),得手後即駕駛離去。嗣警於108 年7 月7 日晚上7 時 6 分,在桃園市○○區○○街00號92號前產業道路尋獲甲車 (已發還),並發現陳懋榮遺留於該車駕駛座座椅下之墨鏡 ,而悉上情。
㈡於108 年8 月4 日上午12時10分前某時,在桃園市蘆竹區大 興八街與大竹一街口旁,以不詳方式,竊取呂燄坤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簡稱乙車),得手後即駕 駛離去。嗣警於108 年10月17日下午5 時19分,在桃園市○ ○區○○○路000 號旁尋獲乙車(已發還),並於乙車方向



盤上採得陳懋榮遺留之生物跡證,而悉上情。
㈢於109 年3 月7 日下午2 時27分前某時,在桃園市平鎮區龍 美路與貿一路附近之停車格,以自備汽車鑰匙打開李維哲所 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簡稱丙 車)車門及啟動電門,以此方式竊取得手後駕駛離去。二、陳懋榮曾智奎2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聯絡,於109 年3 月9 日凌晨某時,駕駛上開竊得之 丙車至桃園市○○區○○○街00號,共同以放置於丙車上工 具袋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金屬製開口扳手,竊取邱富國所管領停放於該處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簡稱丁車)之前、後車 牌各1 面得手,並將丙車之前、後車牌卸下改懸掛甫竊得之 丁車前、後車牌。嗣警於109 年3 月9 日上午6 時10分,在 桃園市○○區○○○路000 ○0 號查獲其2 人,並扣得丙車 (含放置於副駕駛座椅前之丙車車牌2 面,已發還)、懸掛 於丙車之丁車車牌2 面(已發還)、陳懋榮用以竊取丙車之 鑰匙1 支、其2 人竊取丁車車牌之扳手,及與本案無涉之工 具1 批等物,而悉上情。
三、案經呂燄坤劉漢恭李維哲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而檢察官、被告2 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 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 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犯罪事實一㈠、㈢部分:
犯罪事實一㈠、㈢部分,業據被告陳懋榮於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漢恭李維哲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8 月21日刑生字第1080 000000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 現場勘察照片簿、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以上為甲車之部分),及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李維哲)、失車- 案件基本資 料詳細畫面報表(李維哲)、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丙車)、 贓物認領保管單(李維哲)各1 份、現場照片9 張等在卷可



稽,足認陳懋榮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訊據陳懋榮固坦認乙車方向盤採得之跡證為其所遺,惟矢口 否認竊取該車,辯稱:我因出於貪念,想要去看看車裡有沒 有錢或其他物品等語。經查,乙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 地失竊,嗣警尋獲乙車後,經採集乙車方向盤之生物跡證送 驗鑑定與陳懋榮之DNA-STR 型別相符等情,有呂燄坤警詢證 述、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2月24日刑生字第1088006678號鑑定 書各1 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乙車失竊期間,確實接觸過 該車之方向盤而駕駛該車輛,應屬明確。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惟其於110 年4 月20日準備程序係辯稱:我有印象我朋友 來找我,我當時坐在副駕駛座,我與他講話起爭執,我們有 拉扯,但我不清楚有沒有碰到方向盤等語,然於同年8 月6 日準備程序則改稱:我出於貪念,想要去看看車裡有沒有錢 或其他物品等語。徵諸其與乙車並無關連,其於案發前並無 接觸乙車之機會,倘若乙車非其竊取,車內之方向盤應無採 得其DNA 跡證之可能;又其所辯前後不一,是被告空言辯稱 未竊取乙車等語,不足採信。
⒊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陳懋榮固坦認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間,駕駛丙車至該處 竊取丁車車牌,及曾智奎坦認於上揭時間搭乘丙車等事實, 惟陳懋榮辯稱:我是單獨徒手扳開丁車車牌等語;曾智奎則 辯稱:我當晚雖然有幫陳懋榮拆丙車的車牌及幫他把丁車車 牌裝上丙車,但我沒有與他一起偷丁車車牌等語。經查,陳 懋榮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竊取丁車前、後車牌後,其2 人一同卸下丙車車牌後,將丁車車牌改懸掛於丙車等情,除 據其2 人供承在卷外,並有邱富國警詢證述、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邱富國)、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 細畫面報表(邱富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 0000號)、贓物認領保管單(邱富國)各1 份、現場照片9 張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至陳懋榮雖於審 理時證述:當天晚上我約曾智奎外出撿資源回收,我怕偷丙 車的事被查獲,就臨時把車停在一旁,自己下車偷丁車車牌 &0000; ,曾智奎不知我下車是要偷車牌;我在警詢、偵訊說 曾智奎




與我一起竊取丁車車牌是因為當時精神狀況不好,至於法官 訊問時我說曾智奎有與我一起拆丁車車牌是我口誤,我的意 思是曾智奎當晚和我一起,但我偷車牌時,他在車上,嗣改 稱之前法官問我時我說謊等語。惟其於竊取丁車車牌當日之 109 年3 月9 日偵訊、翌(10)日本院訊問時均供稱:我跟 曾智奎一起拆丁車車牌等語,且曾智奎於109 年3 月9 日偵 訊中供陳:與陳懋榮共同竊取丁車車牌等語,於同年月10日 本院訊問時亦供陳:陳懋榮說車子已經偷很久會被抓,要換 牌,我發現丁車,我們2 人拿開口扳手把丁車車牌螺絲轉鬆 拆下來,我們一起把丁車車牌裝上丙車,我好像是裝後車牌 &0000; ,陳懋榮應該是裝前車牌等語。稽之曾智奎上揭所陳 ,如渠
未與陳懋榮共同竊取丁車車牌,豈有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自 白上揭犯行之理。復審酌陳懋榮曾智奎並無仇怨,當無攀 誣曾智奎之動機,又其偵訊、本院訊問時點距案發時間甚近 ,應未受外力影響,復與曾智奎上揭自白事實相符,是其偵 訊、本院訊問時所述應較可採,其於審理之證述,應屬維護 曾智奎之詞,尚非可採(另行告發偽證罪,詳後述)。從而 ,曾智奎所辯,不足採信。另依一般情形言,車牌經以螺絲 鎖緊固定於車輛上,如未以工具拆卸,應難憑徒手即可拆卸 之,是曾智奎於本院訊問時供陳:渠2 人使用扳手竊取丁車 車牌等語,應較符常情而可採信。據此,陳懋榮辯稱徒手扳 下該車牌,即不足採。據上,陳懋榮曾智奎共同以扳手竊 取丁車車牌之犯行,堪以認定。
⒋綜上,前揭犯罪事實之事證已明,陳懋榮曾智奎2 人犯行 ,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陳懋榮、曾智 奎為本案犯罪事實二竊盜犯行時所持用之扳手,可卸除裝置 在丁車上之車牌,且依現場照片所示,該扳手顯屬質地堅硬 之金屬製品,如持以向人攻擊,客觀上當足以危害他人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應屬兇器 無訛。是核陳懋榮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另陳懋榮曾智奎就犯罪事實二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陳懋榮曾智奎就犯罪事實二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陳懋榮就上揭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陳懋榮前分別因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販賣毒品等案 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155號撤銷原判決,改 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年、4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月 ,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4427號駁回上 訴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80號判 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③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 第286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9年度審易字第920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⑤傷害等 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25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142號駁回 上訴確定;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10 1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⑦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 度訴字第101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1月確定;⑧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221號 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⑨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83 號判處有期徒刑10 月確定。上開①至③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 第30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④、⑤罪刑,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2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確定;⑥至⑨罪刑,則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050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 年11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6 年8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8 年2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4 罪,均為累犯,且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 重其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陳懋榮曾智奎2 人均值青 壯,卻不以正當管道賺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而為上揭 竊盜、加重竊盜犯行,自應予非難,暨考量陳懋榮坦承犯罪 事實一㈠、㈢之犯行,然否認犯罪事實一㈢,初供陳與曾智 奎共犯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嗣辯稱此部分係其單獨徒手犯之 ,及曾智奎初坦承、嗣否認犯罪事實二犯行之犯後態度,兼 衡其2 人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陳懋榮大學畢業、



曾智奎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2 人家庭經濟狀況均勉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陳懋榮所犯得易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就陳懋榮所犯得 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並再就 陳懋榮得易科罰金之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
扣案之鑰匙1 支,為陳懋榮所有並用以竊取丙車,業據其供 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起 訴意旨雖以扣案之扳手為陳懋榮曾智奎2 人所有,並用於 犯罪事實二之竊盜犯行而聲請沒收。惟其2 人於審理時均稱 :扣案之扳手等工具非其所有,該工具原本即放置於丙車上 ,應係丙車隨車工具袋之工具等語,據此,其2 人用以竊取 丁車車牌之扳手等扣案工具既非其2 人所有,尚無從依上揭 規定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陳懋榮於108 年9 月30日上午11時43 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被害人莊訓庚 經營之餐廳(停業中),以不詳之方式進入餐廳內,竊取被 害人所有之電纜線10公尺得手,嗣因觸發餐廳保全警鈴,被 告將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及工具包遺留現場後逃逸。因認其涉 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 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 ,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 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



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陳懋榮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無非以其警詢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莊訓庚、證人陳杰、 何佩蓉於警詢中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 場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為其主要論據 。
四、訊據陳懋榮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竊盜犯行,辯稱:我那時有騎 機車去那邊的餐廳撿回收物,我把機車停在樹蔭下的停車場 ,我有喝酒,後來朋友打電話給我,我就讓朋友開車載我離 開等語。經查,上揭餐廳竊盜案之停車場草叢中發現之機車 ,雖係不知情之何佩蓉借與陳懋榮之女,而由陳懋榮使用, 然此部分竊案並未自被告扣得贓證物,且亦未於案發處之餐 廳內查獲被告所遺之相關跡證,是被告有無參與該竊案,已 屬有疑。再就證人莊訓庚、陳杰於案發當天有無看見陳懋榮 於現場行竊乙節,莊訓庚於警詢證述:當天保全公司打電話 告訴我餐廳警報器斷訊,我便過去察看,我發現1 樓有聲音 ,我就聯絡保全公司人員並與他們一起進去察看,我發現有 2 個人在破壞牆壁散熱板,該2 名竊嫌發現我們就從後門逃 跑,我和保全人員沒追到,現場有發現油壓剪,1 樓的電纜 線有被剪斷,有被竊走一部分,一部分留在現場,我沒看清 該2 人之特徵,只知1 個是男性,沒什麼頭髮等語;及於審 理時證述:當天我獲報後與保全人員進去餐廳察看,發現有 人在裡面,牆面被破壞,電纜線被剪斷並遺留在現場,2 個 小偷看見我們馬上跑走,其中1 個往龍興路右邊跑,另一個 我沒看到,我沒有看到他們的臉,其中1 個有點禿頭,我不 認識在庭之陳懋榮,也沒看過他等語。另證人陳杰於警詢時 證述:當天我接獲莊訓庚電話告知有小偷在他的餐廳內,我 便前往察看,當時我從後門機房進去時看到1 個竊嫌正在翹 牆壁挖電纜線,我大喊後,他就往前門方向跑,我從外面要 繞往前門堵他,之後我往外看,看到他與另名竊嫌躲在外面 草叢,並準備走向停在外面的藍色普通重型機車,後來他們 2 人就分開跑,沒有騎那輛機車,那時我們追一個背紅色包 包的竊嫌,而沒有追另1 個光頭的竊嫌,我不知光頭竊嫌往 哪裡跑,我沒有看清楚他們的特徵,後來我就去察看那台藍 色機車,發現腳踏墊有一批工具袋、置物箱內有1 面車牌等 語;及於審理時證述:我到現場察看時,該2 竊嫌好像發現 我,就繞到廠區後方草叢,我們就從正門出去走往後面,發 現其中1 名竊嫌跑向前面停藍色機車的方向,感覺這名竊嫌 好像要去騎該機車,因為他有接近那台車,另一名跳到後面 水溝往後面跑,我沒有看到他們的臉等語。稽之莊訓庚、陳



杰於警詢、審理時雖均證述其中1 名竊嫌有點禿頭或光頭, 而與陳懋榮特徵相仿,然伊2 人均未見該2 竊嫌臉部,無從 指認陳懋榮是否為該2 竊嫌其中1 人;又依莊訓庚、陳杰證 述內容,可知該2 名竊嫌,均未觸及上揭機車。另陳杰雖證 述:感覺其中1 名竊嫌好像要騎該機車等語,然此僅屬陳杰 臆測之詞,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警雖於上揭機車腳 踏墊工具袋內鐵罐採得陳懋榮生物跡證,然就上揭餐廳內 查獲工具之採證結果,並未檢出足資比對之生物跡證,是無 從認餐廳內查獲之工具為陳懋榮等人所遺,且亦無從僅憑陳 懋榮將該機車留置於該處,而遽認陳懋榮進入該餐廳行竊。 據上,前揭餐廳竊案無積極證據可認係陳懋榮與另名竊嫌共 同為之。
五、綜上所述,此部分起訴意旨所憑積極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陳懋榮有起訴意旨所指竊 盜犯行之程度,不足以令本院形成其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 外,依本院調查所得之證據,亦不足以形成其有罪之心證, 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其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以 昭審慎。
參、職權告發:
陳懋榮於審理時,就本案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曾智奎是否 與其共犯犯罪事實二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於具結後為上開 維護曾智奎之證述,涉犯偽證罪嫌。此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 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 條規定,依職權告發陳懋榮,由 檢察官依法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吳亞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諭簡志祥、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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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