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栢霆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4393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壢簡
字第1859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民國107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 毒偵字第446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8年2月20日 起至109年8月19日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前緩揭起訴期間內之108年12月5下午5時許 ,在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弄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燃燒吸食煙霧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6日凌晨0時55分 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 語。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 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3 項、第451 條之1 第4 項第3 款 、第452 條定有明文。
三、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 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 。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 上,固是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 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 判決亦屬「起訴之程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又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規定「依前項規
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 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 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 、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 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 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 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 並於110 年5 月1 日施行,該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 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 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4 款至第 6 款或第8 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 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 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 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是檢察官可依刑事訴訟法第25 3 條之2 第1 項第4 款至第6 款或第8 款規定,為多元之附 條件緩起訴處分,不限於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 「附命緩起訴」),且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亦應由檢察官依 法繼續偵查或起訴,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則 緩起訴處分之效力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 已無法等同視之。從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依 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規定,為「 附命緩起訴」處分者,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未完成戒癮治療 ,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因不等同曾受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之處遇,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 察官依現行法規定為相關處分,不得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經檢察官為「附命緩 起訴」確定,且已完成所命履行之戒癮治療,期滿未經撤銷 ,仍不得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之處遇執行完畢;倘其施用毒品犯行距最近1 次「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縱係於完成戒癮 治療3 年內再犯,仍須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進行「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得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倘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前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或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 逾3 年,其後雖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處分時,則無論被告
有無履行完成「戒癮治療」,效力上均非等同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之處遇,即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予以追訴處罰。
六、經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北部地方軍事法 院以94年度信裁字第1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94年8月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北 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214號案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又被告後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4461號為「附 命緩起訴」,緩起訴期間自108年2月20日至109年8月19日, 嗣前揭緩起訴因被告具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所定事 由而經該署檢察官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查閱前開緩起訴及撤銷緩起訴 處分書確認無誤。則本件檢察官雖以被告於108年12月5日下 午5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惟被告顯與其最近1次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之日,相距已逾3年,縱曾經檢察官依法為附命緩起訴, 仍非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亦難等同視之,不論被告有無完成附命緩起訴處分 所要求之戒癮治療,均無從認其已受有等同於「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應由檢察官依修正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4條等規定,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 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或給予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機會,不得逕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綜上所述,檢察官逕予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其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